(2017)鄂0117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韩思兵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思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5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思兵(又名韩思彬),男,汉族,1990年5月27日出生,2015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思兵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思兵窜至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红旗街蜂果网吧附近,将刘某停放在该网吧旁边靠近电梯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25T-10C型摩托车盗走后迅速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83元。2、2017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思兵再次窜至邾城街红旗街蜂果网吧附近,将蔡某停放在该网吧旁边靠近电梯处的一辆蓝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迅速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95元。3、2017年7月8日凌晨2时许,韩思兵窜至新洲区邾城街新洲大街大礼堂对面的精益眼镜店门前,将张爱珍停放在该眼镜店门前的一辆深蓝色五羊本田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迅速逃离现场(该摩托车未作价格认定)。4、2017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思兵窜至新洲区邾城街古城南路东城腾飞网吧附近,将曾显停放在该网吧门前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迅速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56元。韩思兵于2017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思兵具有一年内盗窃作案4起,系多次盗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134元,数额较大,累犯、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思兵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思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134元,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韩思兵具有一年内盗窃作案4起、坦白、累犯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思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思兵退赔刘绮华人民币5383元,退赔蔡伟伟人民币1795元,退赔曾显人民币4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雁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