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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孙叶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叶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叶凯,男,1992年6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及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2009年6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原江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未执行);2014年1月7日因吸毒被原江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3月16日又因吸毒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执行逮捕。捕前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现羁押于江川区看守所。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叶凯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璞、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叶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孙叶凯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遂至本村101号陈某家,盗走陈某家一辆价值2000元的黑色凤凰二轮电动车及7、8元现金。后被告人孙叶凯将电动车骑到通海县杨广镇卖给一个过路男子,所得赃款被孙叶凯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017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孙叶凯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遂至本村92号张某1家,盗走张某1放在沙发上的一部价值800元的OPPO牌手机及卧室梳妆台上放着的一个女士包里的现金450元。后孙叶凯将盗来的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当给通海一个绰号叫“大爷”的贩毒男子,所得赃款被其用于从“大爷”处购买毒品吸食。2017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孙叶凯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遂至江川区大街街道老百货大楼狂人社服装店,假装买衣服,趁店主张某2不注意,盗走张某2放在收银台处的一部价值5000余元的金色苹果6Splus手机。孙叶凯将盗来的手机销赃后,所得赃款被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017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孙叶凯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遂至本村小河边吴兴龙家大棚里,以向被害人朱某询问大棚内是否有水为由,趁朱某不注意,将朱某停放在大棚平房里的电动车座椅下的现金2000元盗走,所得赃款被其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叶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张某1、张某2、朱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李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叶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及现金共计10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叶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叶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综合被告人孙叶凯具有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叶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唐炳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杭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