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5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谢忠雅与黄吉定、毛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忠雅,黄吉定,毛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573号原告:谢忠雅,女,1972年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2********),汉族,住象山县贤庠镇珠溪村珠**组**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利宏,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吉定,男,1960年3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0********),汉族,住象山县贤庠镇贤庠村**组**户。被告:毛亚娟(曾用名毛雅娟),女,1960年7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0********),汉族,住象山县贤庠镇贤庠村**组**户。原告谢忠雅与被告黄吉定、毛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黄吉定、毛亚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忠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利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吉定、毛亚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忠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付息至2014年10月5日,之后未再付息。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均拒绝。被告黄吉定、毛亚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黄吉定向原告谢忠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忠亚现金壹拾万元正,月息1500元。”借款后,被告黄吉定归还了本金5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5日。另查明,被告黄吉定与毛亚娟于198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谢忠雅提供的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虽系谢忠亚,但与其姓名读间相近,且原告谢忠雅持有借条原件,故本院确认原告系款项出借人的事实。借条系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并实际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故原告谢忠雅与被告黄吉定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毛亚娟未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黄吉定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尚欠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吉定、毛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吉定、毛亚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忠雅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黄吉定、毛亚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陈爱菲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PAGE?2??PAGE?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