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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特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丁亮祥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丁亮祥,丁利忠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民特644号申请人: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建镇新溪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巧友,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江林,该社职工。被申请人:丁亮祥,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申请人:丁利忠,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申请人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波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称:2015年5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丁亮祥、丁利忠签订了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300000元,借款人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申请人丁亮祥、丁利忠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缙云县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缙房他证字第××号)。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5年5月12日发放了贷款33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0日,月利率为5.525‰。2016年5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丁亮祥、丁利忠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展期借款金额33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丁亮祥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丁亮祥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120623.60元。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丁亮祥、丁利忠抵押给申请人的坐落于缙云县的房产[缙房权证字第××号、缙国用(1998)第09440001号],申请人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3300000元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120623.6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9月28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8.2875‰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丁亮祥、丁利忠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丁亮祥、丁利忠所有的坐落于缙云县的房产[缙房权证字第××号、缙国用(1998)第09440001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120623.6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9月28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8.2875‰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7082元,由被申请人丁亮祥、丁利忠负担。该费用于本裁定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虞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唐婷婷代书记员  陈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