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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胡秀兰与汪月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兰,汪月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2565号原告:胡秀兰,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汪月进,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负责人:陶银,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大成,系公司员工。原告胡秀兰诉被告汪月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被告汪月进、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大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558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0日9时55分,被告汪月进驾驶皖B×××××小型客车沿渡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渡江大道扬子银行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同向原告胡秀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2221201701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月进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胡秀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芜湖弋矶山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具体伤情为:左足外伤,第二三足趾骨折。2017年5月4日,在腰部麻醉下行“左足清创、左第二三足趾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过22天的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5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劳累及受凉,2、加强创口护理,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拆线。石膏托外固定4周,克氏针滴酒精,术后4-6周拔除,3、门诊复诊,4、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前系安徽省芜湖市清福茶业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800余元,是家里的主要生活来源,本起事故给原告身体上造成了较大伤害,创伤至今没有痊愈,无法工作,经济上也造成了较大损失。经查:第一被告所驾驶的皖B×××××小型客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9751.6元;2、护理费:(住院22天+医嘱石膏托外固定4周28天)×121.5元/天=60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4、营养费:(住院22天+医嘱加强营养30天)×30元/天=1560元;5、交通费:1000元(四次包车到弋矶山医院就诊);6、误工费:(住院22天+医嘱休息三个月90天+二次手术休息30天)×124.8元/天=17721.6元;7、财物损失(衣服、鞋子):600元;8、电动车修理费:19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05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双方责任情况;2、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二次手术病假休息单,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休息时间等情况;4、医疗费发票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5、衣服、鞋子及电动车修理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财物损失及电动车修理费支出情况;6、原告工作单位“安徽省芜湖市清福茶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事故发生前5个月工资表1组,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情况及误工费求偿依据;7、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信息情况;8、被告车辆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1组,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被告汪月进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中医疗费我垫付了9397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护理费也是由我支付的。被告汪月进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胡秀兰出具的收条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其垫付的费用情况。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我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应当扣减。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扣减。另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及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9时55分,被告汪月进驾驶皖B×××××小型客车沿渡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渡江大道扬子银行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同向原告胡秀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2221201701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月进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胡秀兰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汪月进驾驶的皖B×××××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弋矶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足外伤,第二三足趾骨折。2017年5月4日,在腰部麻醉下行“左足清创、左第二三足趾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7年5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劳累及受凉,2、加强创口护理,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拆线。石膏托外固定4周,克氏针滴酒精,术后4-6周拔除,3、门诊复诊,4、不适随诊。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汪月进垫付了医疗费9397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秀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及损失费用由谁承担。一、对于原告胡秀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依据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相关规定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件,认定为19751.57元。上述医疗费用中包含被告汪月进垫付的医疗费9397元、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和每天30元标准计算,即22天×30元/天=660元。3、营养费:根据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主张(22+30)天×30元/天=156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为足部、出院时仍需石膏固定、生活自理能力一定程度受限等情况及出院医嘱,原告按(22+28)天×121.5元/天=6075元主张,其计算标准未超过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应予支持。上述费用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汪月进垫付。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在安徽省芜湖市清福茶业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及证明,其日平均工资为124.8元,原告主张按(住院22天+医嘱休息三个月90天+二次手术休息30天)×124.8元/天=17721.6元计算,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对其误工时间计算提出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在6月26日复查拆除石膏时,医院出具的病假休息单建议休息时间为30天,该休息时间已包含在5月22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的三个月中,不应重复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住院22天+医嘱休息三个月90天)×124.8元/天=13977.6元计算。6、交通费:酌定800元。7、财物损失费:对电动车修理费19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用,本院酌定5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5519元(取整数)。二、关于上述损失的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被告汪月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秀兰无责任,故被告汪月进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皖B×××××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赔付。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汪月进垫付的医疗费9397元、护理费22天×124.8元/天=2745元(取整数),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应由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向原告胡秀兰支付赔偿款45519元-10000元-9397元-2745元=23377元,向被告汪月进支付赔偿款9397元+2745元=1214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秀兰支付赔偿款23377元,向被告汪月进支付赔偿款12142元。二、驳回原告胡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汪月进负担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晓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雨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全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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