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24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三知多杰、多杰加、南什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知多杰,多杰加,南什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4刑初18号公诉机关刚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三知多杰,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于青海省尖扎县,藏族,中专文化,住黄南藏族自治州尖扎县。2017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刚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刚察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多杰加,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于青海省尖扎县,藏族,初中文化,住黄南藏族自治州尖扎县。2016年3月31日被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6年12月8日释放,2017年6月7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刚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刚察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南什太,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于青海省兴海县,藏族,小学文化,住海南藏族自治州兴海县河卡镇。2017年6月7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刚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刚察县公安局看守所。刚察县人民检察院以刚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三知多杰、多杰加、南什太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刚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韶山、王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三知多杰、多杰加、南什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3日被告人三知多杰、多杰加、南什太事先预谋到刚察县盗窃摩托车,被告人多杰加、南什太乘坐由被告人三知多杰驾驶的青D415**号车到达刚察县,6月4日凌晨1时许,三被告人翻墙进入刚察县沙柳河镇德吉花园小区,先后盗窃摩托车两辆(一辆为被害人切得才让的正好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G13000326,型号:ZH150-7C,车身颜色为红白相间;一辆为被害人索南加措的建豪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GJF0Z0427,型号:JH150-15,车身颜色为红白相间),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多杰加、南什太分别将所盗摩托车销赃后,所得赃款部分挥霍。经刚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两辆摩托车价格为799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634元、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被告人三知多杰的家属主动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三知多杰、多杰加、南什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索南加措、切得才让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监控视频;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刚察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三知多杰、多杰加、南什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79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一致,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三知多杰犯罪后能够自愿认罪,其家属主动替其赔偿二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杰加犯罪后能够自愿认罪,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南什太犯罪后能够自愿认罪,系初犯,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五十二、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三知多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多杰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三、被告人南什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四、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赃款634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于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兴 延书 记 员 完么才项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