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夏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923刑初80号公诉机关商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磊,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因涉嫌盗窃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批准,于2017年6月2日被商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7日被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商都县看守所。商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磊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3日夏磊伙同何正楠,在商都县都德利超市房后张二平的住宅入室盗窃,盗走黄金戒指一枚(重8克)价值2448元。2、2016年1月15日夏磊伙同何某某,在商都县七台镇指导站南冯燕芳平房住宅实施盗窃,无被盗物品。3、2016年1月15日夏磊伙同何某某,在商都县七台镇指导站南王海平平房住宅实施盗窃,无被盗物品。综上所述,被告人夏磊共入室盗窃三起,盗窃物品价值2448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夏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金盾金店提供被告人夏磊身份证复印件、发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夏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实施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李大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段敬畏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处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