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2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夫昊第362号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夫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刑初362号公诉机���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夫昊,男,1993年4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郯城县马头镇中高册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9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夫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莹莹、被告人李夫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4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李夫昊驾驶鲁QV96**号小型汽车沿郯城县化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桥��路段,侵占对方道路,与对向行驶尚长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悬挂鲁Q1R5**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尚长胜受伤及车上成员尚紫萱受伤。被告人李夫昊在现场报警,陪同伤者尚长胜送往医院救治,尚长胜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夫昊主动投案。被告人李夫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夫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接警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证人尚培玉等人证言、郯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夫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夫昊拨打电话报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施救,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的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马头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夫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振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