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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某1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高���文化,务农,户籍登记住址新宁县,现住新宁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6年10月26日被新宁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辩护人唐某,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林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中旬,被告人杨某1在新宁县万塘乡金溪村自家责任山非法采伐樟树三株;2016年4月初,杨某1在新宁县���塘乡金溪村8组非法采伐杨某2赠送的樟树二株。被采伐的五株樟树均被杨某1锯成桐子,除10多桐被运到杨某3房屋边存放外,其余的樟树桐子被运到杨某4木材加工厂锯成七十块方料,这些方料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杨某4木材加工厂。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1采伐的五株樟树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樟树(香樟)。案发后,被告人杨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樟树五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1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唐某辩护提出,杨某2赠送给杨某1的二株樟树因被环剥已死亡,被告人杨某1采伐杨某2赠送的二株樟树不应以本罪论处。其理由是,枯死的樟树已经失去国家重点保护价值,采伐枯死的樟树的行为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采伐枯死的珍贵树木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非法采伐樟树的目的是为了造林,且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1减轻处罚并适应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中旬,被告人杨某1在金溪村庙洼里山场自己责任山植树造林时,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利用油锯在自己责任山采伐樟树三株;2016年4月初,杨某1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油锯将同村村民杨某2赠送给他的位于肖鸡冲山场的二株樟��予以采伐。被采伐的五株樟树均被杨某1锯成桐子,除10多桐存放在杨某3房屋边外,其余的樟树桐子被运到杨某4木材加工厂锯成七十块方料,这些方料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杨某4木材加工厂。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1采伐的五株樟树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樟树(香樟)。案发后,被告人杨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某1采伐的肖鸡冲山场的二株樟树于2014年左右被杨某2环割。2017年3月15日,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就该二株樟树在采伐前是否完全或部分失去正常的生长条件委托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破坏程度无法确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1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新宁县司法局经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杨某1适用社区矫正。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杨才宇、杨某3、杨某4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油锯一台,被告人杨某1的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法庭出示了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公诉人另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湘动植鉴[2016]植鉴字第63号野生植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根据国务院1999年8月4日颁布《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新宁县森林公安局申请鉴定的5株(万塘乡金溪村庙洼里山场的编号“1”、“2”、“3”和肖鸡冲山场的编号“1”、“2”)疑似国家保护树种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樟树。2、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湘野动植鉴[2017]植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提供鉴定材料显示两株植株地上部分已经被全部砍除,仅剩树兜,其中1号植株环割痕迹已经完全破坏,无实际图片材料,2号植株可见部分环割痕迹。从鉴定材料分析,1号植株破坏情况程度无法判断,2号植株有破坏痕迹,但树干部分已经没有,无法对其破坏程度进行确定。结合湘动植鉴[2016]植鉴字第63号野生植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宁县森林公安局申请鉴定的2株植物为香樟,破坏程度无法确定。3、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他听说杨某1需要买树做家具,就和杨某1说把他在万塘乡肖鸡冲山场自己责任山的二株快要死的树木送给杨某1,并要杨某1自己去砍,不要杨某1的钱,后来杨某1什么时候去砍的他不知道了。他送给杨某1的两株樟树在2014年左右被他环割过。1号樟树生长地势比较平坦,削树皮时削得高一些,而砍伐的人砍伐的位置较低,将他削的痕迹全部砍了,树兜上没有留下刀削的痕迹。2号樟树生长的地势较陡,他在用柴刀环割的时候削的位置就比较低,而砍伐的位置较高,所以2号樟树留下了刀削的痕迹。他是用柴刀将树兜削了,削一圈成环形,削了十多厘米宽。削了树皮后,树叶一步步变黄。他送给杨某1时这两株樟树还没有完全枯死,樟树上还有黄叶子。2015年清明节的时候他扫墓从肖鸡冲过,看到这两株樟树树叶变成了黄色,两株樟树上没有多少树叶了。4、证人杨晓红的证言证明,他与杨某1是亲兄弟,2016年3月份左右,他哥哥杨某1和他说要把庙洼里山场共同所有的责任山的树砍了再造林,因为他身��不好,砍树和造林由杨某1负责,如果有收益会分给他一份。砍树的第一天他在山上,后来栽种杉树苗的第一天他也到山上帮忙。他看见杨某1在造林时准备挖山场内最大的那棵樟树的侧根,他要杨某1不要挖,杨某1说树有主根的,侧根挖了没事,杨某1就挖了那樟树的几根侧根,后来听说那棵樟树第二天倒了。杨某1砍伐了庙洼里责任山的松树、杉树和杂树后,山上还留下了两株樟树没砍,他分析杨某1知道樟树是不能砍伐的,所以就留下山场内的樟树没有砍伐。但杨某1是否知道樟树能不能砍伐他不知道。5、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在金溪村庙洼里山场有一块责任山,山上有松树、杉树、樟树和其他杂木,这些树长得很稀疏,他就想把这些树砍了,再造林栽种杉树苗。2016年3月中旬,他在造林的时候挖断了一株樟树的侧根,后来这株��树倒了,于是他用油锯把这株樟树锯成桐子。因为另外两只樟树也遮挡了阳光,影响树苗生长,他用油锯把另外两株樟树也砍伐了,并锯成桐子。2016年4月初,他到肖鸡冲用油锯将杨某2送给他的两株樟树砍伐了,锯成桐子。杨某2送给他的两株樟树树兜被环割了的,树兜边有一条10至15厘米的环割带,两株樟树环割的部位是腐烂了的。这两株樟树没有完全枯死,每株樟树叶子最多不超过100片。在砍伐樟树之前,他听说樟树是保护植物,不准砍伐的。在造林时他将庙洼里山场的其他树砍了,余下的三株樟树他不敢砍伐,后来倒了一株樟树后,他才将余下的两株樟树砍伐了。如果那株樟树不倒,他也许就不会砍伐樟树,因为倒了一株后,他认为不砍已经砍了,砍了樟树后可以避免遮挡树苗阳光。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1���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唐某辩护提出:1、湘动植鉴[2016]植鉴字第63号野生植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杨某1采伐的五株樟树采取模棱两可的鉴定结论,这种不能肯定的结论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湘野动植鉴[2017]植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作出实事求是的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证人杨某2证言中提到其赠送给杨某1的两株樟树还没有完全枯死没有依据,杨某2的两棵樟树因被环剥已枯死。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经查证,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鉴定结论明确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其中动植鉴[2016]植鉴字第63号野生植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新宁县森林公安局申请鉴定的5株疑似国家保护树种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樟树。该鉴定结论意思明确。对辩护人关于两份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杨某2关于其赠送给杨某1的两株樟树未完全枯死的表述与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相一致,鉴定意见亦未能确定该两株樟树被破坏程度。辩护人提出该两株樟树已枯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公诉机关对评估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违反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五株,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杨某2赠送给杨某1的两株樟树已枯死的辩护意见证据���足,且采伐枯死的珍贵树木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法无据,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新宁县司法局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杨某1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1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1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1的违法所得七十块方料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限被告人杨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新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或者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时军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人民陪审员  肖才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