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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辖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景群斌、河北吉爽暖气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群斌,河北吉爽暖气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民辖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群斌,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吉爽暖气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玉璋,董事长。上诉人景群斌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吉爽暖气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17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景群斌上诉称,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乌鲁木齐市,本案应当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双方当事人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友好协商,否则,依法解决”,该约定内容不明确,该约定条款无效。被上诉人以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为由向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北省××××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俊凯审判员  朱跃林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