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4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翁阿明与仰根良、罗延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阿明,仰根良,罗延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4419号原告:翁阿明,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黄兴,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仰根良,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南浔区。被告:罗延菊,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南浔区。原告翁阿明与被告仰根良、罗延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自愿选择诉前化解程序先行调解。因诉前调解无果,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直接、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故组���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本案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兴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10月3日,被告仰根良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4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始终不予清偿,故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仰根良于2016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于当日以现金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2、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系查档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仰根良于2016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翁阿明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据未注明借款期限及利率。现原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仰根良、罗延菊于2012年11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仰根良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仰根良、罗延菊应共同归还原告翁阿明借款本金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仰根良、罗延菊应按本金40000元、年利率6%共同支付原告��阿明自2017年4月19日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仰根良、罗延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陆学欣审 判 员 邢永华人民陪审员 尹伯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