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5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爱龙、陈保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爱龙,陈保新,陈立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龙,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保新,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元,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爱龙、上诉人陈保新因与被上诉人陈立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爱龙、陈保新上诉请求:一、撤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李爱龙、陈保新支付40656.5元。二、依法改判陈立元申请鉴定的鉴定费1800元由陈立元自行承担;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爱龙、陈保新与陈立元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李爱龙、陈保新提交的赔偿清单计算标准未予以认真审核,导致李爱龙、陈保新的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因陈立元提供的伤残鉴定结果超出合理范围,李爱龙、陈保新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确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与陈立元所做的鉴定结论相差甚大。基于重新鉴定的结果计算赔偿明细,一审法院确认的赔偿数额为46874.57元,但李爱龙、陈保新对该笔数额不予认可,赔偿标准未予明确:1、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明确,陈立元的护理期经司法鉴定为120日,李爱龙、陈保新予以认可,但陈立元基于护理费标准却未提出合理的证明加以证实,如未有证明,李爱龙、陈保新认为应按照合理标准15元每天予以计算。2、陈立元对本次纠纷本就应负同等责任,本身有伤在身,不具有工作能力,却隐瞒事实,操作危险作业,且李爱龙、陈保新给其配备了工作器具,但陈立元自视甚高,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因此陈立元主张精神抚慰金实属不合理行为,李爱龙、陈保新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二、基于本案的鉴定费,对于陈立元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由李爱龙、陈保新承担,李爱龙、陈保新认为不合理。因陈立元未经法院委托,自行申请鉴定,且鉴定结果完全超乎正常范畴,明显缺乏公正性,李爱龙、陈保新因此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对陈立元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予以部分否定,陈立元对其鉴定的内容缺乏真实性应负全部责任,其存在虚假鉴定的嫌疑,故李爱龙、陈保新不应该对该笔鉴定费用承担责任,应由陈立元自行承担。陈立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立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爱龙、陈保新共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共计65000元;并由李爱龙、陈保新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省南康市家具商会指定批发商”是陈保新与李爱龙合伙开办,仓库设在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劳一村油毡厂内。2016年4月30日上午8时许,陈保新因有一车家具需卸到仓库存放,便电话通知刘文雄要求其带几个搬运工前去下货,随后,刘文雄联系陈立元等5人前往仓库卸货,因货车货物堆放超高,不能直接进入油毡厂大门,陈立元等人先将车上的家具卸了一部分后用三轮摩托车转入仓库,后因家具摆放不齐,货车仍不能进入厂门,陈立元准备上车整理家具,其未用放在厂大门旁准备的楼梯,而是自行抓着货车雨棚竿子往货车上上时,不慎摔下受伤。事后,陈立元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伤情为左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血小板增多症,医疗费为35242.79元,其中李爱龙2765.90元。2016年9月26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133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立元的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360日,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15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7600元。陈立元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2017年2月24日,陈保新、李爱龙对陈立元的伤残等级等事项提出重新鉴定后,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武中南【2017】法鉴字第60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立元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2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陈保新、李爱龙支付了鉴定费3225元。另查明,陈立元系非农业家庭户。陈立元已就前期医疗费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了(2016)鄂0115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陈保新、李爱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立元医疗费17621.40元,扣减先行垫付的2765.90元,还应赔偿14855.50元。二、驳回原告陈立元的其他诉讼请求”。陈保新、李爱龙对该判决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月9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民终7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陈保新雇请陈立元搬运家具并给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陈立元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具备相关工作经验,事发现场有备用的梯子不用,因其缺乏安全意识,违反安全操作流程,未能采取安全保障措施而不慎摔伤,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陈保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陈立元是否采取安全措施尽到现场的监管义务,未对其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双方过错,陈立元的损失酌定由陈保新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陈立元自行承担50%的损失。因陈保新、李爱龙系合伙关系,由二人对陈立元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陈立元要求陈保新、李爱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有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均应依法核算。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陈立元主张的后期医疗费,法院按重新鉴定后的司法鉴定意见12000元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有证据提交,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营养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护理费按每天85.3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结合重新鉴定后的司法鉴定意见的护理期支持10236元;其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1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误工费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为12711.13元;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偏高,法院根据其治疗、鉴定及处理纠纷等实际情况,该项请求酌定支持40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陈保新、李爱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陈立元各项损失46874.57元。二、驳回陈立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为325元,鉴定费5025元,合计5350元,由陈立元负担2675元,陈保新、李爱龙负担2675元。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陈保新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刘文雄联系陈立元等5人前往仓库卸货”有异议,其认为本次事故中并不是刘文雄叫陈立元去做事,而是陈立元自己主动过去帮忙做事的。因陈保新对其异议部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李爱龙、陈保新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目前的护理标准,认定护理费以每天85.3元计算亦无不妥,据此认定护理费10236元亦无不当,李爱龙、陈保新认为应按照15元每天予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故李爱龙、陈保新认为一审法院赔偿标准未予明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陈立元构成10级伤残,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李爱龙、陈保新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李爱龙、陈保新认为其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李爱龙、陈保新向本院提交的网上查询陈立元构成三级残疾的打印材料,仅能证明陈立元确系残疾人,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陈立元本身残疾系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爱龙、上诉人陈保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上诉人李爱龙负担162元,由上诉人陈保新负担1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曼审 判 员 张海鹏审 判 员 白 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晓玲书 记 员 陈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