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137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许建荣与上海居礼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荣,上海居礼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3768号原告许建荣,男,1962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居礼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许建荣诉被告上海居礼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居礼酒店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荣诉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青浦区青安路XXX号1313室的房屋,用于开设“居礼酒店”。合同约定,税金由被告承担,租期五年。但被告实际发放时,有四笔租金未按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未付金额��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19.22元,被告自称少付是因为扣除了税金。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税金应由被告承担,而非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税金(即支付租金)3,919.22元。被告上海居礼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青浦区青浦镇青安路XXX号131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自2012年开始,被告开始承租原告名下的上述房屋用于开设“居礼酒店”。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租金1,664.21元,其中2014年1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15.02元;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租金1,760.22元,其中2015年2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04.09;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租金1,888.24元,其中2016年3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755.29元;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租金2,048.26元,其中2017年2月23日,被告��付原告租金867.31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租赁合同、房产证、银行对账明细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2年6月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自2012年6月至2017年5月,税金由被告承担,租金标准逐年上升,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月租金为1,664.21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月租金为1,760.22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月租金标准1,888.24元,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月租金标准2,048.26元。但是该租赁合同现已遗失,故原告提供案外人费1、费2与某某于2012年11月签订的合同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税金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可以参考同一批商户与某某签订的合同确定税金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租金。现原告无法提供其与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仅依据案外人与某某签订的合同主张税金由被告负担,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建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许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