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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诉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221行初21号公益诉讼人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建设路242号。法定代表人王成彦,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忠志,该局人防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肖建国,该局法律顾问。公益诉讼人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指派检察员梁勇、任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忠志、肖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诉讼人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诉称,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在开展国有资产流失专项检察工作中,发现吉林市永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建设永吉县华西棚户区(西区)项目过程中,存在未依法建设防空地下室行为,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对此进行了调查,发现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永吉县住建局)存在怠于履职情形。现查明,2012年7月3日永吉县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永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取得了永吉县华西棚户区(西区)第三地块(该项目在永吉县连山路西侧,西山街西侧商住综合楼,建设棚户区回迁楼,总面积43055平方米,其中回迁楼面积15318.9平方米,项目总占地面积25323平方米),依据吉省价收[2011]261号文件之规定“省级人防重点城市每平方米1128元”,应建人防工程建筑面积554.72平方米,应缴纳人防费人民币625726.41元。后2012年8月2日经永吉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决定对该项目人防费享受优惠政策减半收取,应收取人防费人民币312863.00元。永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2年8月7日出具了《联审中心收费通知单》“实收312863.20元”。但经调查该笔人防费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如实缴纳,而是由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解在东于2012年8月7日出具了一份312863.20元的欠据。故该项目建设既未修建地下人防工程,也未缴纳易地建设费,永吉住建局存在不当履职行为,致使国有资产流失,侵害了国家利益。为督促永吉县住建局依法履职,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向永吉县住建局送达了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书》,督促其认真履行人民防空监督管理职责。同年5月24日,被告书面回函称:经永吉县住建局统一研究决定于2017年5月18日对该项目进行追缴。因该公司法人谢在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无法具体对本人及相关人员核实情况,如不能完成文书送达,我局考虑暂时中止对本案的最终处罚。至今该项目未缴纳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据此,被告永吉县住建局对永吉县的人民防空工作负有法定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者少于国家规定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少于国家规定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不能修建、补建的,应当按照应建地下室工程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五十条:“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之规定,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促进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是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人民防空工作的重大决定部署。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依法建设人防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战时保障城市居民就地就近掩蔽,减少人员伤亡的重要途径。人防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要求同步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受条件限制不同步配套建设的,经当地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按规定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用各人防重点城市人防主管部门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执、管理,全额缴同级财政帐户,专款专用,建设易地人防工程。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永吉县华西棚户区(西区)属于民宅、商用综合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或缴纳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依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需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这规定,永吉县住建局没有积极履行相关职责,收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致使国有资产流失,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处于受分割状态中。现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法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你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依法判决。为证明上述主张,公益诉讼人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公益诉讼人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答辩所称无法向解在东了解的情况。2、《关于调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标准的通知》(吉省价收[2011]261号第二款),证明人防费的收费标准。3、《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文件一份第三项第九款,证明应被告应依法追缴防空费。4、《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条,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5、《关于调整县政府部分部门机构设置和职能、编制的通知》(永编字[2014]4号文件第二项),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6、永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结建档案一册,证明防空办没有收取建设费的情况。7、解在东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防费没有收缴。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1、2、3、4、5、7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答辩人未收缴永吉县永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华西区棚户区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不存在不当之处。2012年7月3日永发公司取得华西区棚户区建设工程,总建筑面积约43055平方米,其中回迁楼面积约15318.90平方米,应建人防工程建筑面积约554.72平方米,享受优惠政策减半应缴纳约312863.20元。鉴于永发公司有大量资金投入和借付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项目建设,永吉县人民政府2012年8月2日,研究华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研究决定:先行办理相关手续,人防费待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给付资金到位后补缴;永发公司出具承诺(出具欠据)。对此,依据《人民防空法》第4、5、7条之规定,答辩人的行为并无不当。二、答辩人已经对此案立案调查,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说。2017年5月2日,答辩人收到吉永检行公建[2017]2号检察建议书,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调查追缴本案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调查期间发现永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在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羁押永吉县看守所,经与永吉县公安局有关部门协调,向解在东调查取证。永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称:解在东属于未决犯,案件处于侦查阶段,拒绝我局调查取证。此案暂时中止调查。综上,公益诉讼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起诉。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在2017年5月2日收到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于5月18日立案调查。2、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证明问题同证据1。3、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收缴易地建设费的主体适格。4、吉林省住建厅资质材料5、机构信用代码证6、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7、税务登记证8、开户许可证证据4-8证明永发公司是本次收缴易地建设费的主体。9、盛世嘉园、西府一期规划图,证明建房大体现状。10、实地踏查照片(永发公司旧址及所涉及六栋楼)11、现场检查笔录。12、询问笔录13、结建人防工程检查通知书(第二联存根)证据9-13证明被告立案调查改履行了追缴行为。14、永吉县公安局逮捕证,证明永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15、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人防费后补交,待食品区偿还永发公司借款后补交。16、欠据一份,证明永发公司承认欠人防费31万余元。1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8、《吉林省实施办法》19、《省人防办关于拆除人防工程补建补偿有关规定的通知》(吉防办[2013]59号)20、永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一次性告知单。21、《关于调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标准的通知》(吉省价收[2011]261)22、《关于规范执行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减免防空地下室优惠政策的通知》(吉防办[2011]98号)23、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4]号24、永吉县信房和城乡建设局盛世嘉园西府档案。证据17-24证明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被告行为是依法履行行为。公益诉讼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公益诉讼人提供的证据1、2、3、4、5、7,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5、23系同一份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6、20、24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18、19、21、22系法律、法规或政策文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永吉县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永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取得了永吉县华西棚户区(西区)第三地块建设项目(该项目在永吉县连山路西侧,西山街西侧商住综合楼,建设棚户区回迁楼,总面积43055平方米,其中回迁楼面积15318.9平方米,项目总占地面积25323平方米),应建人防工程建筑面积554.72平方米,依据吉省价收[2011]261号文件之规定“省级人防重点城市每平方米1128元”,因易地建设,该项目应缴纳人防费人民币625726.41元。根据吉林省人民防空办下发的《关于规范执行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减免建设防空地下室优惠政策的通知》(吉防办发[2011]98号文件),该项目减半后应缴纳人防费312863.20元。永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2年8月7日出具了《联审中心收费通知单》“实收312863.20元”。2012年8月2日经永吉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决定对该项目人防费缓收至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给付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公司资金时。并由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解在东于2012年8月7日出具了一份312863.20元的欠据,即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如实缴纳该笔人防费。现华西棚户区(西区)已经建设完毕,该项目建设既未修建地下人防工程,也未缴纳易地建设费。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吉永检行公建[2017]2号检察建议:收缴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防费312863.20元,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关于永吉县华西棚户区(西区)第三块地易地建设费追缴情况的回复》: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在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羁押在永吉县看守所,无法具体对本人及相关人员核实相关详细情况,如果不能完成文书送达相关事宜,我局考虑暂时中止对本案最终罚处。另查明,根据永吉县人民政府2014年9月5日下发的《关于调整政府部分部门机构设置和职能、编制的通知》(永编字[2014]4号),永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职责划入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解在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1日被永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本院认为,公益诉讼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符合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县的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县域内人民防空工作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四十八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少于国家规定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不能修建、补建的,应当按照应建地下室工程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需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吉林省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保证人民防空经费的战备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挪用或者擅自减收、缓收。”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就已取得了永吉县华西棚户区(西区)第三块地建设工程改造项目,依据规定应缴纳人防费。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公司应缴纳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缓收,致使至今未依法收缴,其行为明显违法。被告关于在收到永吉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后已立案,但因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在东因涉嫌刑事犯罪在押,无法调查取证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首先缴纳人防费的主体是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其法定代表人解在东个人。其次,该棚户区改造项目早已建设完毕,直到检察院向其发出检察建议,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才立案调查。即使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押,也不影响向其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故,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对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依法收缴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永吉县华西棚户区(西区)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继续履行对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永吉县华西棚户区(西区)收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法定职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利爽审判员  董作军审判员  肖金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