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义元与周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元,周小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1504号原告张义元,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韦遂,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小美,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张义元与被告周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经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尚在秀、胡体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美因除公告送达方式以外的方式无法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周小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元诉称,原、被告系在一起打工,关系比较好经常往来,因被告周小美家里要加盖楼层差点钱,便找原告借了20000元钱,也只说借一个月周转,等工资结算后一次性还给原告,双方还约定了3分的月息。但是被告周小美一直以没有钱,没有拿到工资为由拒不归还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小美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从借款时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小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周小美向原告张义元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其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周小美从张义元借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借款人应于2016年3月26日前一次性偿还。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仍需按每月3分利息还”的借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在案佐证,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周小美向原告张义元的借款,有被告周小美向原告张义元出具的借条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张义元要求被告周小美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并从借款时即2016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小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义元的借款20000元,并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义元已预交),由被告周小美负担。被告周小美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张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经盛人民陪审员 尚在秀人民陪审员 胡体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溢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