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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2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召召、陈少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召召,陈少杰,陈二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2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召召,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河南天时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杰,男,汉族,1988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二红,女,汉族,1988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召召因与被上诉人陈少杰、陈二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召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辉,被上诉人陈少杰、陈二红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召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王召召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不予采信,偏听偏信,偏袒陈少杰、陈二红,对其二人提供的证据不听王召召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二人隐瞒不具有经营宾馆资质的重大事实不予认定,其二人接到18万元后不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宾馆转让协议符合解除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陈少杰、陈二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转让协议是上诉人在手续非常了解的情况下自愿与陈少杰签订,陈少杰不存在欺诈,也没有违约,且履行了合同义务,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陈二红不是法律主体,不应让其承担责任。宾馆转让前不存在违法经营。宾馆转让给上诉人后,上诉人不想继续经营,编造事实,违背事实,以此达到违法解除合同的目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召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判令陈少杰、陈二红退还转让费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少杰、陈二红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被告陈少杰作为甲方,原告王召召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宾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了以下内容:一、宾馆位于骏景尚都11楼,共有房间15间。1.具体房号、房东信息及已缴房租情况详见附件一;2.具体甲方所属自购设施设备清单详见附件二。二、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以总价180000元将宾馆所有权和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一次付清。甲方收款后,即时移交所有权和经营权及所有宾馆财产、设施设备。三、1.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前,必须将宾馆所有债权债务结算完毕;2.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的所有应缴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3.甲方在乙方付款时,将所有宾馆经营所需相关手续、证件移交给乙方;4.甲方在乙方付款时,将订房电话、微信及其他所有合作平台信息及电脑、税控、网络等相关账户信息转交给乙方;5.甲方自2016年12月12日起的所有订房信息、已收定金、已入住且尚未离店客人的已收房费及押金于乙方付款时全部交于乙方。四、1.甲方必须保证所有移交的物品及设施设备完整好用,甲方必须确保移交的所有网络、电子设备及相关信息真实有效、操作流程无误,甲方必须确保移交后无遗留债权债务;2.如因甲方疏忽、过错,或未尽到相应义务和责任给乙方造成损失或导致乙方无法正常经营的,甲方须承担民事赔偿等法律责任。五、1.相关经营手续的变更时间双方另行协商确定。若乙方提出变更要求时,甲方须无条件予以配合。在乙方未变更手续前,甲方必须保证通讯畅通,若更换联系方式,须及时通知乙方;2.宾馆经营手续未变更前,甲方不得以“证照所有人”身份而主张对该宾馆的任何权益。……七、以下附件为本协议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宾馆房间信息(房号、房东信息、租金标准、已缴租金截止日期及相关凭证;2.除房东所有之外的宾馆自购设施设备清单;3.网络使用费、税费、水电费、物业费、布草洗涤费等费用已缴纳情况及凭证;4.甲方身份证复印件;5.甲方开具的转让费收款收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转让费180000元,被告陈少杰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王召召180000元爱心宾馆转让费陈少杰2016年12月22日”。后原告王召召于2017年1月11日诉至该院,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王召召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180000元的宾馆转让费,被告陈少杰将宾馆的所有权及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王召召,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王召召诉称被告转让的部分房间物业费未缴纳,部分房间无暖气无网络,宾馆《卫生许可证》上的单位名称与营业执照不符,并且未办理《消防安全合格证》、《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属于违法经营等因无有效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召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王召召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王召召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并判令陈少杰、陈二红退还转让费18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应严格按照该法律规定审查本案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王召召诉称部分房间物业费未缴纳,部分房间无暖气无网络,宾馆《卫生许可证》上的单位名称与营业执照不符,并且未办理《消防安全合格证》、《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问题,本院认为部分房间物业费未缴纳,部分房间无暖气无网络,宾馆《卫生许可证》上的单位名称与营业执照不符,并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未构成根本违约,且陈少杰、陈二红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特种行业许可证、消防检查记录,双方当事人在《宾馆转让协议》第五条专门约定了相关经营手续的变更事项,表明王召召知道相应经营手续名称不符的问题。至于欠案外人款项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宾馆转让协议的履行,不是解除合同的理由。综上,上诉人王召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王召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谢新旗助理审判员  应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向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