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吴雪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刑初4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雪洲,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大学文化,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1995年12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4年3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雪洲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依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雪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吴雪洲伙同他人在衢州市柯城区巨化九号桥、巨化昌苑菜市场门口、衢州市区红会医院等地的路边,采用设置“押宝猜红心”的赌局,诱使路人参与到作弊的赌局中,骗取他人现金共计68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7月13日6时许,吴雪洲伙同郑雪山(已判刑)、徐荣财(已判刑)、彭长春(已行政处罚)、龙国良(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衢州市柯城区巨化九号桥头,由彭某做庄,吴雪洲等人做托押钱、望风、假装围观,以“押宝猜红心”的方式诱骗路过的被害人陈某参与下注,骗取陈某现金3300元,后逃离现场。2、同年8月份的一天6时许,吴雪洲伙同郑雪山、徐某、龙某等人至相同地点,以“押宝猜红心”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现金2500元,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由各参与的人分赃,且均被挥霍。3、同年10月1日6、7时许,吴雪洲伙同郑雪山、徐某、龙某、“独手”(身份不详)窜至衢州市柯城区巨化昌苑菜市场门口,由“独手”做庄,其余人员做托押注、望风、假装围观,采用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樊某现金1000元,樊某意识到被骗后抓住郑雪山的电动自行车不让其走,郑雪山强行骑车前行将樊某拖倒致伤,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由各参与的人分赃,且均被挥霍。经鉴定,事主樊某的损伤达轻微伤程度。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雪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引诱他人参与作弊的赌局,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雪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吴雪洲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雪洲辩称其未参与分赃,亦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第3起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吴雪洲伙同郑雪山(已判刑)等人在衢州市柯城区巨化九号桥、巨化昌苑菜市场门口等地采用设置“押宝猜红心”的赌局,诱使路人参与到作弊的赌局中,骗取他人现金共计68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7月13日上午6时许,吴雪洲伙同郑雪山、徐荣财(已判刑)、彭长春(已行政处罚)、龙国良(另案处理)等人至衢州市柯城区巨化九号桥头。由彭某做庄,吴雪洲等人做托押钱、望风、假装围观,以“押宝猜红心”的方式诱骗路过的被害人陈某参与下注,骗取陈某现金33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发还陈某人民币800元。2、同年8月某日上午6时许,吴雪洲伙同郑雪山、徐某、龙某等人至相同地点,以“押宝猜红心”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现金2500元,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由各参与的人分赃,且均被挥霍。3、同年10月1日上午6、7时许,吴雪洲伙同郑雪山、徐某、龙某、“独手”(身份不详)至衢州市柯城区巨化昌苑菜市场门口。由“独手”做庄,其余人员做托押注、望风、假装围观,采用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樊某现金1000元。樊某意识到被骗后抓住郑雪山的电动自行车不让其走,郑雪山强行骑车前行将樊某拖倒致伤,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由各参与的人分赃,且均被挥霍。经检验,樊某的损伤达轻微伤程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雪洲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归案情况。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橡胶胶板的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郑雪山、徐某等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4、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800元、发还倪彩金200元的事实。5、证人李某,4、温某,4的证言均证实:2016年10月1日上午,在昌苑小区门口一老人拉着一个骑电动车的男子不让其走,男子强行骑车前行将老人拖到在地的事实。6、被害人樊某、陈某、杨某的陈述均证实:其被骗取财物的事实。7、同案犯龙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其伙同郑雪山、吴雪洲等五人在巨化昌苑菜场门口采用“押宝猜红心”的方式诈骗,其中吴雪洲在边上做托或者望风的事实,另外两次是在柯城区巨化医院对面过来点的一座桥的桥头上实施诈骗。8、同案犯彭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郑雪山、吴雪洲、徐某等人于2016年7月在巨化九号桥头采用“押红宝”的方式诈骗,吴雪洲做托,骗得钱财后其五人分赃的事实。9、同案犯郑雪山、徐某的供述均证实:其二人伙同吴雪洲等人于2016年7月、8月、10月在巨化九号桥头、昌苑菜场等地采用“押宝猜红心”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并分赃的事实。10、被告人吴雪洲在案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7月至10月间三次参与诈骗的事实,郑雪山等人押宝诈骗时其在边上做托、起哄,每次分得100元。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雪洲及同案犯郑雪山、徐某、鹏长春相互辨认情况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13、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结果告知单证实:经检验,被害人樊某所受损伤达轻微伤程度。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吴雪洲关于其未参与分赃,亦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第3起犯罪事实的辩解,经查,同案犯郑雪山、徐某、龙某、彭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吴雪洲在案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吴雪洲参与诈骗作案三次并参与分赃的事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雪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引诱他人参与作弊的赌局,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雪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但当庭翻供,故不认定为坦白。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雪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雪洲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25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2500元、退赔樊某1000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圆形橡胶胶板三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柴淑霞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如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