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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邓某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99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明,男,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8月1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萧敏仪,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明及辩护人萧敏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3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明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至中山市古镇镇沙古公路某广场对开路段处,碰撞被害人黄某驾驶的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邓某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被告人邓某明在古镇人民医院被公安人员查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明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2.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邓某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明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45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邓某明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赔偿协议结案书及谅解书、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明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明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邓某明的辩护人辩称其主观恶性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明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且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已达152.2mg/100ml,显非主观恶性小,故该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明的家庭情况并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但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邓某明已赔偿并获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及被告人邓某明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鉴于被告人邓某明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也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慧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