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2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毕显昌与张仁双互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显昌,张仁双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1715号原告:毕显昌,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被告:张仁双,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桦南县梨树乡,现下落不明。原告毕显昌与被告张仁双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楼款14万元及利息(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1日按约定3分利息计算为47600元;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按2分利息计算为85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换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用位于成环家园B栋B2二单元四楼70.66平方米(每平方米1900元)与原告位于腰营子新村2号楼中户7单元51.3平方米和2号楼中户51.36平方米(每平方米1400元)按14万元置换,价款多退少补,双方负责过户及相关事宜。如不能过户十日内按双方合同价格返还(如不履行合同按月息3分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更名义务,而被告却将更名后的楼房另卖他人。被告应交付给原告的楼房没有履行,经原告多次索要楼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后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没有返还此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有效特征,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换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用位于桦南镇成环家园B栋B2二单元四楼70.66平方米(每平方米1900元)与原告位于桦南镇腰营子新村2号楼中户7单元51.3平方米和2号楼中户51.36平方米(每平方米均为1400元)按14万元置换,价款多退少补,双方负责过户及相关事宜。如不能过户十日内按双方合同价格返还(如不履行合同按月息3分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助变更所有权及交付楼房义务,而被告却将更名后的楼房另卖他人。被告应交付给原告的楼房没有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2015年6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7年7月,原告请求判如所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楼房置换合同,符合互易的法律关系特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楼房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对其超过国家规定利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仁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给付原告毕显昌楼款1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毕显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民审 判 员 孙云广人民陪审员 贠生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