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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姜国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3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国有,男,1952年8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均为山东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国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国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姜国有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汪羊线行驶至前白鹿村处时,与徐克升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姜国有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5.24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国有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姜国有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没有与前方车辆相撞,而是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姜国有酒后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前白鹿村处时,与徐克升驾驶的同向行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接徐克升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姜国有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姜国有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5.24毫克/100毫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姜国有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各自承担己方费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国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国有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国有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国有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国有关于其系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国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晓 阳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赵 显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迪(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