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志大、赵志大与被告德州市德城区启程教育咨询服务中等与德州市德城区启程教育咨询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大,赵志大与被告德州市德城区启程教育咨询服务中,德州市德城区启程教育咨询服务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3347号原告:赵志大,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住山西省顺县。被告:德州市德城区启程教育咨询服务中心。经营者:刘飞。住所地: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传君,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志大与被告德州市德城区启程教育咨询服务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大、被告经营者刘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就业安置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供岗培训费、就业服务费18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了就业安置协议书,合同签订并交纳相关费用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具备就业安置资质和培训资质,无法实现原告就业目的,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就业安置协议,返还原告交纳的供岗培训费、就业服务费18600元。被告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解释第十条,如果超越经营范围也应认为合同有效,并且我们是合法经营的教育培训机构,由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和纳税证书证实。第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彼此都明确权利义务,原告自己经过了考察协商后订立的。原告自己是山西人,来到德州培训,自己选择了河北就业,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培训、推荐等义务。故协议应当认为有效,培训费不应退回。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一就业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约定“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为做好学员就业推荐工作,解决学员的就业问题,在甲乙双方自愿的条件下经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责任,1、---。2按规定开设相关专业课程,并配置相关专业教师授课,保证学员成绩合格。非学历教育。3、保证给学员推荐安置工作,甲方根据用人单位的用人要求,负责陆续将考核通过的学员安置就业。”证据二收据一份,被告收取原告供岗培训费10000元、就业服务费8600元,计18600元。被告质证,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被告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具有教育咨询资格。证据2就业安置协议书一份,同原告证据一。证据3证明一份,由山东创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被告组织原告在该单位进行低压表计现场运行和维护学习,学习方式为师傅现场帮带,学习四天。证据4深圳通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总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安置去该公司上班,因病不能工作自行离职。证据5原告录音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4。证据6收条及银行转账清单,证明被告给本次招生介绍人卫少飞5800元招生提成。被告另行提供原告与深圳通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入职申请表和聘用协议。证据审查:被告证据1、2不需质证,予以认定;被告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投资人为自然人刘飞。证据4因无法确认通话人员身份,不予质证和认定。原告质证,对证据3不认可,自己只学习了一天,根本没有老师讲课。对证据5不认可。证据6和原告没有关系。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证明,被告没有专职教师,没有食堂、宿舍,学员学习一般3到7天,学习方式为工作师傅现场帮带。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应当在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中明确显示被告经营范围是教育信息咨询,被告在经营中招收学员、与原告签订就业安置协议、为原告提供专业技能培训及就业安置已超出被告的经营范围,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经营行政法规。被告在没有师资力量、不具备办学条件前提下承诺“按规定开设相关专业课程,并配置相关专业教师授课”,并利用高额提成通过他人招收学员,构成虚假宣传,违反诚信原则。被告没有专职教师,没有食堂、宿舍,学员学习一般3到7天,学习方式为工作师傅现场帮带,不能履行协议书第一条甲方责任第二款“按规定开设相关专业课程,并配置相关专业教师授课”条款,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据此向原告收取高额的供岗培训费、就业服务费,应予返还;考虑到被告曾组织学员现场观摩学习,应适当减轻责任,被告向原告收取18600元,应返还15000元;被告向招生介绍人支付高额提成,不符合公序良俗,其责任自行承担。被告为个人独资企业,应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就业安置协议。第二、被告返还向原告收取的供岗培训费、就业服务费中的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学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