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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3民初3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丹东市某幼儿园诉被告王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市某幼儿园,王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3184号原告:丹东市某幼儿园,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xx。法定代表人:田x,该幼儿园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田x,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xx,身份证号:xxx。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xx,身份证号:xxx。原告丹东市某幼儿园诉被告王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善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市某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田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从事幼儿教育的幼儿园。2017年8月份,原告计划组织学生家长到大连海王九岛旅游。原告单位负责人在丹东新区江户城酒店门口遇到被告,被告自称为“盈科旅游”的业务员。被告详细向原告介绍他们单位的旅游产品,经过被告一番游说。原告同意组织50人于2017年8月5日至6日两天去大连海王九岛游玩,共计花费16000元。旅游当日,原告发现被告竟没有为原告预定大连海王九岛的门票及预订酒店。此时,被告答复是预定了去别的景区旅游。原告本次游玩并没有完成。被告对于本次旅游花费不给退回。原告到旅游局投诉,得知被告所称的公司并没有登记,工商部门也没有登记,被告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被告从来没有告诉原告这个活是给别人介绍的,原告只与被告对接,被告与谁合作与原告无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旅游费16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缺少一个必要当事人即夏云鹤,被告申请追加夏云鹤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是和被告一起旅游,但是之所以没有达到既定的旅游效果是因为案外人夏云鹤是这次旅游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在这过程中只是帮忙的。被告帮案外人夏云鹤介绍的这个活,这次旅游安排的失误是案外人夏云鹤的责任,与被告无关。即使返钱也是案外人夏云鹤返钱。原告所述在最后返钱时才知道被告只是从中介绍不属实,实际上在完定金之后原告就知道被告是从中帮忙。原告返回丹东并没有经过被告及案外人夏云鹤协商,而是直接告知司机把他们拉回来,旅游当天整个全程我都没有参与,是其余导游参与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下旬,原告的园长田峰经人介绍与被告添加微信好友,田峰表达了原告想组织人员去大连海王九岛旅游的意愿,随后被告到原告单位与田峰进行洽谈。当月末,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田甜幼儿园海王九岛旅游款定金1000元整,于2017年8月5日—8月6日两日游,余款由导游代收(8月5日)”,被告签名处标注江户城盈科旅游。2017年8月5日早上,丹东至大连沿途均下大雨。田峰向被告表达因天气原因担心出现事故,能否择日旅游。被告告知原告码头正常开通,不去将产生相关损失。随后,原告的旅游人员坐上大巴前往大连,途中田峰将剩余旅游费15000元微信支付给被告。原告旅游人员抵达大连码头后,码头告知因天气原因,船舶停发。直到12时30分许,码头船舶开始正常运营,原告的旅游人员开始在相关人员引领下登船。下午14时许开始检票,此时导游告知原告旅游人员上错船,票买错了。下午15时许,导游告知原告的旅游人员能否改往石城岛游玩。原告的旅游人员未同意,随后做大巴于晚18时许返回丹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旅游费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安排原告旅游行程,导致原告未能实现旅游目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旅游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关于其不是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仅是帮忙的,是否返钱与其无关,并申请追加案外人夏云鹤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旅游合意过程中被告均未向原告提出此次旅游由案外人负责,原告亦将所有款项给付被告,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某幼儿园16000元。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兰善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艺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