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6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彩北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衡力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蓝色摩托车,由本溪市溪湖区彩北驶往东风湖方向,当行至彩北新立街土门岭路段时,被本溪市公安局溪湖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88mg/100ml。随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带至溪湖交警大队,民警联系120医务人员在溪湖交警大队对李某某抽取血样,以备检测。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检验,在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154.51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李某某指认驾驶的机动车照片,呼吸检测照片及呼气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抽取当事人血样告知书,抽取血样医务人员身份证明,医务人员抽取当事人血样经过,抽取血样照片,血样密封袋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2017】酒检字第1641号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车型)鉴字第(2017550)号车辆类型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亚玲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人民陪审员 应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