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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邹桦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桦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桦瑜,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丰顺县,现住广东省丰顺县。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转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桦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桦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邹桦瑜驾驶粤M×××××号牌小型轿车从丰顺县汤坑镇环城公路往北斗镇方向行驶,行至丰顺县汤坑镇环城公路丰愉菜馆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曾某1驾驶的从北斗镇往汤南镇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1倒地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曾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桦瑜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桦瑜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邹桦瑜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桦瑜叫其朋友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16年10月24日,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邹桦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曾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曾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邹桦瑜的家属与被害人曾某1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邹桦瑜赔偿被害人曾某1家属死亡赔偿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万元,被害人曾某1的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邹桦瑜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曾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公(司)鉴(法尸)字[2016]09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梅市)公(司)鉴(化)字[2016]09037号理化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邹桦瑜的供述、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邹桦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桦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桦瑜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桦瑜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邹桦瑜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邹桦瑜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桦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庆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妙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