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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代军锋与西峡县增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军锋,西峡县增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西峡县国家税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2414号原告:代军锋,男,生于1977年5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涛,男,生于1967年3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特别授权。被告:西峡县增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紫金中路。第三人:西峡县国家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11411323006052258L。住所地:白羽南路660号。负责人:梁绪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娟,国税局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代军锋与被告西峡县增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金劳务公司)、第三人西峡县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军锋、第三人西峡县国家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增金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军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被告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3=4500元;3.被告返还养老保险金4655元,返还失业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1484元,合计6139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将原告派往西峡县国家税务局从事厨师工作。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被告将第三人支付给其的养老保险金4655元和生育、失业、工伤保险金1484元不向社会保险机构支付,致使原告不能按期缴纳各种保险,原告多次找被告缴纳,第三人也多次找被告协调,被告至今没有补交。为此,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第46条的相关规定,依法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7年6月9日,原告向西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7年6月16日仲裁庭作出西劳人仲字(2017)第2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增金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西峡县国家税务局述称,原告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从2014年10月到2015年6月,西峡县国家税务局将增金劳务公司派遣工人的养老保险和生育失业保险费转给增金劳务公司,但是增金劳务公司未将这个钱交给社会保险机构,西峡县国家税务局一直催增金劳务公司缴纳,并将这个情况向劳动局反映,但是增金劳务公司一直未缴,导致劳动者保险处于欠费状态,增金劳务公司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因此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代军锋、被告增金劳务公司、第三人西峡县国家税务局签订三方《劳务派遣合同书》,由增金劳务公司作为派遣单位,西峡县国家税务局作为用工单位,派遣代军锋到西峡县国家税务局从事厨师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用工过程中,由西峡县国家税务局按期将原告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分类转给增金劳务公司,由增金劳务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西峡县国家税务局将社会保险费转账给增金劳务公司后,增金劳务公司未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原告该段时间的社会保险费现处于欠费状态。2015年9月30日,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后,三方未续签合同,但三方仍按原合同约定方式履行。2017年7月,被告增金劳务公司的劳动派遣经营许可被吊销。原告代军锋2017年6月9日向西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被告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3=4500元;3.被告返还养老保险金4655元,返还失业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1484元,合计6139元。2017年6月16日,西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字(2017)第2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代军锋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代军锋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提起本案之诉。原告代军锋2016年8月-2017年7月工资2097元/月,2017年7月份前的工资增金劳务公司已为原告发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增金劳务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在收到用工单位西峡县国家税务局转付的劳动者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后,应当及时发放和缴纳,被告增金劳务公司截留收到的社会保险费,未依法及时为原告代军锋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代军锋据此理由请求解除与被告增金劳务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代军锋请求在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由被告增金劳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4年与被告增金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2097元,可计算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请求45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征缴费用,应由劳动者和单位双方依法按比例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因单位原因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向劳动主管部门反映,由社会保险机构强制征缴,原告请求增金劳务公司将社会保险费返还给个人无法律依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对原告返还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代军锋与被告西峡县增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峡县国家税务局的劳务派遣合同自2017年8月1日解除。二、被告西峡县增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军锋经济补偿金4500元。三、驳回原告代军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峡县增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俊华审判员  李 克审判员  吴建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