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3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邓佛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佛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3刑初99号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佛松,曾用名伍佛松,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清流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清流县看守所。辩护人邱杰,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佛松犯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闽0423刑初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邓佛松不服判决,上诉至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31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4刑终191号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公诉机关以清检公诉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作出变更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佛松及辩护人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佛松明知罗某(另案处理)在寻找制造毒品的地点,仍将其位于清流县坑的果场租赁给罗某用于制造毒品,双方约定按10天制造1批毒品的货,每批货支付给邓佛松场地费用3万元,超过10天,每天另加3000元。罗某支付1万元给邓佛松作为前期开支,邓佛松按照罗某要求搭盖彩钢瓦简易棚、购买物品等。2016年7月28日左右,罗某将制毒工具设备、制毒原料等物品拉进果场开始制毒。期间,邓佛松帮助制毒人员送快餐及夜宵。2016年8月25日下午13时许,清流县公安局民警通过黄种平电话告知邓佛松要配合民警清查毒品窝点,被告人邓佛松自动到黄种平家中,后随民警到清流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在调查中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清流县公安局民警在邓佛松果场简易工棚处查获白色铁桶以及过滤器、白色勺子等制造毒品工具,其中从1号铁桶内提取褐色晶体118.13g,2号铁桶内提取黑色晶体447.60g,3号桶内提取出白色晶体567.76g,过滤器(过滤皿)上提取白色晶体5.57g,勺子上提取白色结晶体1.25g。经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物证检定所鉴定,上述物品均含甲基本丙胺成分。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45%、13.19%、3.96%、73.62%、79.78%,甲基苯丙胺总计重88.332505克。重审期间,公诉机关变更起诉为,甲基苯丙胺计重1140.31克。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邓佛松,并宣读、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佛松某知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1140.31克,为获取利益,仍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佛松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邓佛松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轻,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佛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佛松自愿认罪,退清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在押期间为县重点项目的迁移工作作出一定贡献,可酌情从轻处罚。部分涉案毒品含量明显偏低,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邓佛松通过自称“吕某”的人认识了罗某(另案处理),当天罗某和“吕某”要邓佛松帮忙寻找制造毒品的地点,7月23日左右,因邓佛松没有找到更好的地点,罗某等人遂决定在邓佛松果场进行制毒,后邓佛松将其位于清流县坑的果场租赁给罗某用于制造毒品,双方约定按10天制造1批毒品的货,每批货支付给邓佛松场地费用3万元,超过10天,每天另加3000元。罗某预先支付1万元给邓佛松作为前期开支,以及交付一部黑色和一部蓝色外壳的NOKIA牌手机作为双方的联系工具。之后邓佛松按照罗某的要求在果场搭建简易棚、安装空调及购买液化气等做好制毒的前期准备。2016年7月28日左右,罗某将制毒设备工具等物品拉进果场开始制毒。8月2日,邓佛松有进果场,看到罗某等人制毒,并闻到工棚里气味很臭,很呛鼻,有很多的药水及瓶瓶罐罐。在罗某等人制毒期间,邓佛松帮助制毒人员送快餐及夜宵。2016年8月25日下午13时许,清流县公安局民警通过清流县嵩溪镇余底坑村民组长黄种平电话告知邓佛松要配合民警清查毒品窝点,被告人邓佛松自动到黄种平家中,后随民警到清流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在调查中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清流县公安局民警在邓佛松果场简易工棚处查获白色铁桶以及过滤器、白色勺子等制造毒品工具,其中从1号铁桶内提取浅褐色晶体118.13g,2号铁桶内提取灰黑色晶体447.60g,3号桶内提取出灰白色晶体567.76g,过滤器(过滤皿)上提取灰白色晶体5.57g,勺子上提取白色结晶体1.25g,总计重1140.31克。经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物证检定所鉴定,上述物品均含甲基本丙胺成分。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45%、13.19%、3.96%、73.62%、79.78%。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9日晚邓佛松开了一辆工具车到其店铺买了三桶液化气,通过微信转账960元给其男友余生旺,过了八、九天左右,邓佛松又拿了一个空瓶子换液化气,其收了他130元。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邓佛松打电话给其说果场有人要租,叫其帮忙在果园内搭盖彩钢瓦简易棚,其7月27日搭盖完成,邓佛松一共付了2900元给其。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7日左右邓佛松叫其在余底坑果场蓝色彩钢瓦搭建的简易房内地面铺上水泥,其收取了水泥和工钱500元。4.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邓佛松到其店铺以2780元购买了一台格力牌空调,其按照邓佛松的指示将空调送到原红火水泥厂2号门左边果园的一个简易棚内,由郑某拿去安装。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日或2日左右下午,电器店的老板邱某叫其去安装空调,其和邱某将一台格力空调送到邓佛松的果场内,并安装在一个彩钢瓦简易棚内靠里面的一间。6.由邓某提供的销货清单,证实邓选荣(榕)购买彩钢瓦的材料清单以及总价为1745元。7.被告人邓佛松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经其指认,制毒的地点在清流县坑出水坑果场简易工棚内,并指认了制造毒品打包的操作台,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以及其在场的情况下提取了白色晶体、褐色晶体、黑色晶体等物品。经其辨认出在清流县坑出水坑果场制造毒品外号叫“广东”的男子系罗某及外号叫“老蔡”的男子系严生玉。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制造毒品案现场方位图、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制毒现场位于清流县坑出水坑邓佛松果场简易棚内。现场查获了化工原料,疑似冰毒物品以及制毒工具等物品,并在现场提取了白色晶体、黑色晶体、褐色晶体等物品相关情况。9.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清流县公安局民警向被告人邓佛松扣押了白色晶体、褐色晶体、黑色晶体、盐、黑色粉末、塑料方桶、电子称、NOKIA手机二部、IPHONE5手机一部、铁制小滤勺、大滤勺,循环水式多用真空泵、铁制长圆桶反应器,氢气瓶、氢氧化钠,三水合乙酸钠、液化气灶、液化气桶、塑料桶、塑料漏斗、铁桶、甩干桶、玻璃烧器等物品。10.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清流县公安局从邓佛松处缴交的毒品已经移交给三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11.清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清流县质量计量检验所检测结果说明,证实2016年8月25日在清流县坑出水坑邓佛松果场简易棚内查获了一批化工原料,疑似冰毒及制毒工具,分别提取物证1-5号,经清流县质量计量检验所进行重量检测,上述样品实际重量分别是118.13克、447.60克、567.76克、5.57克、1.25克。12.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2016)447号检验报告,证实清流县公安局从清流县坑出水坑果场扣押送检的五个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津公禁(毒检)[2016]0975号检验报告,证实从2016-0975-J001、2016-0975-J002、2016-0975-J003、2016-0975-J004、2016-0975-J005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45%、13.19%、3.96%、73.62%、79.78%。14.被告人邓佛松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毒现场的录像,证实:清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邓佛松讯问的过程、内容以及犯罪现场的情况以及扣押过程。15.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25日下午13时许,清流县公安局民警在清流县嵩溪镇余底坑村民小组长黄种平家,通过黄种平打电话给邓佛松到其家以配合民警清查毒品窝点为由,被告人邓佛松自动到黄种平家中,后随民警到该局执法办案中心讯问调查。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佛松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7.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7月26日邓佛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4年4月10日因赌博被清流县公安局嵩溪派出所罚款300元。18.被告人邓佛松的供述和辩解,亦对其2016年6月底为获取罗某承诺的高报酬,将其位于清流县坑的果场提供给罗某作为制造毒品的场地,并在罗某等人制造毒品过程中提供送餐等便利条件,其获取违法所得2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佛松某知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1140.31克,为获取暴利,仍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邓佛松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邓佛松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轻,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邓佛松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中从1、2、3号铁桶查获的毒品含量明显偏低,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邓佛松认罪态度好,具有从犯、自首等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以及部分涉案毒品含量明显偏低,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邓佛松为县重点项目的杆线迁移工作作出贡献,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佛松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8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邓佛松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扣押的白色晶体、褐色晶体、黑色晶体、盐、黑色粉末、塑料方桶、电子称、NOKIA手机二部、铁制小滤勺、大滤勺,循环水式多用真空泵、铁制长圆桶反应器,氢气瓶、氢氧化钠,三水合乙酸钠、液化气灶、液化气桶、塑料桶、塑料漏斗、铁桶、甩干桶、玻璃烧器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清流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招玉审 判 员 陈群英人民陪审员 雷恩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绍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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