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56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5636陈亮与吕银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吕银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5636号原告:陈亮,女,199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靖江市东环花苑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玲燕,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银其,男,1964年12月16日生,住靖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17423211B,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118号。负责人:邵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根,该公司职员。原告陈亮与被告吕银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玲燕,被告吕银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62599.6元[医药费48442元(已扣减伙食费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5943.6元(47831元∕年×4个月)、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鉴定费156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余额的8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8时50分,被告吕银其驾驶苏M×××××号轿车,沿靖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靖安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人民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陈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银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亮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中,经靖江市人民法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陈亮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另,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供了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靖江雪秋骨康医院发票,费用清单、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心电图报告单,眼科B超检查报告单,青光眼申请单,放射学诊断报告单,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和收费清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上海和平眼科医院医疗费发票,门诊结算费用明细清单、上海新视界中兴眼科医院医疗费发票、靖江市靖城江凯达五金日杂商店(以下简称五金商店)营业执照(经营者:陈凯,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靖江市靖城木金寺6队,经营范围:五金、日杂、电工器材零售)、五金商店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陈凯是五金商店业主,陈亮自2013年在靖江三福服饰店打工至年底,2014年初至2014年5月在我店上班,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息)、靖江市滨江新区晨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兹有我社区居民陈亮、陈鑫雨,自2008年6月起至今与父母居住于东环花苑南区17幢505室),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付款方:陈凯,收款方:靖江市佳禾置业有限公司,不动产项目名称:越江安置区17幢505室)、靖江市永兴摩托车维修部出具的收据(载明:修理费750元)、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载明:鉴定费1560元)等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轿车在我司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我司仅同意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经我司至原告处走访调查,其反映事发前在靖江文峰商场工作,而并非在其父亲陈凯经营的五金商店工作。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19天;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2500元/月,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80元/天,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我司赔偿范围。被告吕银其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159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但不同意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吕银其垫付医疗费11596元属实。医疗费,不同意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住院天数为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坚持诉请;事故发生前,原告分别在靖江市三福饰品店及其父亲经营的五金商店工作,因靖江市三福饰品店存在拖保现象,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在五金商店工作期间,原告月工资为2500元左右,但年底会有奖金。误工费,现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原告多次至上海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照准。根据事故责任兼顾事故双方所驾交通工具类别,本院确定交强险赔付余额的8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据实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误工费,因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照准。误工、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因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酿致事故,非机动车方承担次要责任,可视为非机动车方存在一般过失,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不再考虑过失相抵;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住宿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按票据金额确定,并列入诉讼费项确定其的分担事宜。综上,本院确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48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合计15109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054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2033.6元[(151096元-111054元)×80%],合计143087.6元。鉴于被告吕银其已支付原告11596元,为免讼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再减去被告吕银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返还给被告吕银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亮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赔偿14308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亮133242.6元,返还被告吕银其9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89元,由原告负担438元,被告吕银其负担1751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吕银其负担已从保险公司的返还款项中直接扣减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圣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