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4-11
案件名称
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鑫通达矿山机器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鑫通达矿山机器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804号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建设北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214301095N。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波,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鑫通达矿山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建设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2143104189。法定代表人周和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娟,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矿公司)诉被告四川鑫通达矿山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川0781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川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绵阳中院)提起上诉,2017年2月23日,绵阳中院作出(2016)川07民终172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发回江油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波,被告鑫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谢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名四川矿山机器厂通达分厂(以下简称通达分厂),属川矿公司下属企业,于2015年6月改制成民营企业,企业名称变更为鑫通达公司。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被告改制审计、评估报告基准日)尚欠原告2378213.95元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被告从成立之日起至今一直和原告持续有经济往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378213.95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偿还欠款2244213.95元,并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鑫通达矿山机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本案案由不符,本案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请求是欠款;资金利息没有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公司主张的债权缺乏真实性,审计报告数据均来源通达分厂,而通达分厂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对通达分厂的人事、财务具有掌控权,不排除原告为了自己利益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调整,故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债权的存在;审计报告来源于财务报表,从证据上看,仅为原告的自我陈诉,无法认定未还借款的事实;原告所举证的原始借款凭据,借款与欠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具体未还的借款金额,借款凭据上均载明了还款期限,根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作为原通达分厂的权利义务承担人,有权行使原债务人的抗辩权,包括对债务真实性的抗辩。被告因改制而概括继受通达分厂的权利义务,但该笔债务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相关规定。原告所举证据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综上,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且自相矛盾,其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通达分厂初始设立时是由原告川矿公司及其他个人出资成立的集体企业。四川矿山机器(集团)通达分厂改制工作组委托绵阳旗标拍卖有限公司对通达分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100%产权(股权)公开拍卖。2015年4月15日,北京江明兴投资有限公司以1210万元的价格竞拍成功。2015年5月20日,通达分厂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四川鑫通达矿山机器有限公司。2015年6月12日,江油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为四川鑫通达矿山机器有限公司颁发变更名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再查明,2014年12月11日,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成都分所受原告川矿公司和通达分厂的共同委托,通过对通达分厂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出具——天职业字[2014]12489号审计报告,在该审计报告第29页中载明“期末账龄超过1年的大额其他应付款情况项下有如下记载,债权单位名称: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欠金额:2,244,213.95元,未偿还原因:尚未催付”。2010年6月2日至2014年11月26日,川矿公司与通达分厂签订有18份买卖合同(工矿产品采购合同、承揽合同),所有合同川矿公司均为购方,通达分厂均为供方,合同总金额为6792422.00元,开具以川矿公司为付款人的增值税发票11份,合计金额3119500.00元;川矿公司开具以通达分厂为付款人增值税发票3份,合计金额172603.00元。2015年9月26日,川矿公司与鑫通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工矿产品采购合同、承揽合同),川矿公司为需方,鑫通达公司为供方,合同金额为155000元。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1997年10月至2002年8月,通达分厂在川矿公司借款900余万元,大部分有借款条据,大部分借款承诺当月、次月、第二个月等即时归还,小部分未约定还款时间。显示时间2014年8月31日的对账单一份,川矿公司账面反映应收通达分厂3758715.47元,通达分厂应付川矿公司4052345.21元,差额293629.74元,双方协商确认按川矿公司账面金额为准。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四川省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通达分厂改制产权转让交接协议书、天职业字[2014]12489号审计报告、工矿产品采购合同、承揽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的义务,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败诉)。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通达分厂所欠债务,提交了一份为拍卖通达分厂而作的审计报告,在该报告中显示有“所欠金额:2,244,213.95元”,并提供显示为2002年8月以前的10多组借款依据,作为补充。原告所举证明借款债权真实合法客观存在的依据不足。第一,原告诉请金额不具有确定性。原告起诉时认为是借款,金额为2378213.95元,诉讼中金额又变更为2244213.95元,并将起诉时的借款变更为欠款,在庭审中又主张是借款,原告所举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假定属实)又是另一个金额,无法让人确信原通达分厂有原告最后所主张金额借款未还,有的借款收据没有转款依据,有转款依据也看不出收款人账号或者单位名称。第二,原告所举证的合同、增值税发票,充分证明原告与通达分厂之间存在买卖(工矿产品采购合同、承揽合同)合同关系,互为买方和卖方,无法排除非因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综上,原告主张借款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不能产生内心确信,原告诉请难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826.00元,由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琼审 判 员 邓益益人民陪审员 郑 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士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