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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02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昭通市金月道商贸有限公司与徐家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昭通市金月道商贸有限公司,徐家英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02民初2869号原告昭通市金月道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3253003198),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二环西路乌蒙古镇6号楼403。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池,云南鹤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家英,女,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居民,住昭阳区。委托代理人龚润,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昭通市金月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月道公司)诉被告徐家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7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7)云06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徐家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云06民终14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6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月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池、被告徐家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月道公司诉称,2016年9月7日,原告与大山包景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受邀参与2016年国际翼装飞行旅游节长街宴的合作事宜。组委会同时要求“长街宴”的食品安全符合国家卫生安全和检验标准。原告后与被告签订《长街宴合作合同》,约定由被告全面负责长街宴食品的制作、安全管理等责任。在签订合同后,原告预付定金6万元,体检费、服装费等费用9156元。旅游节开始后,由于被告对食品安全的混乱管理行为,一直未得到整改,导致长街宴最终取消,给原告造成2.5万元的广告投入损失。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善后处理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退还责任。为此,特起诉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长街宴”款69156元以及赔偿损失25000元,共计9415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家英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包括餐具、食品、人员的准备工作全部到位,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制作的菜品已经出售,并未出现食品安全问题,更未出现食品安全事故,原告已收取出售菜品的收益。合同未继续履行的原因,并非被告主观不履行,而是相关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后导致,对于因第三方原因介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承担,双方并没有约定。被告为履行合同花费餐具费、食材费、人工费共计90000余元,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婚纱摄影广告费损失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不可能预见,合同未履行完毕不是被告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被告已履行合同,且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判决予以驳回。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徐家英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金月道公司支付的预付款60000元?是否应当承担体检费、服装费等费用9156元?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金月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大山包景区管委会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长街宴活动的事实;二、《长街宴合作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家英签订长街宴合作合同,约定由徐家英负责长街宴食品的制作、安全管理等责任,以及合同价款;三、收条原件2份,证明徐家英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定金6万元的事实;四、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健康证明复印件9份,证明原告为长街宴活动所支付的关于体检费、广告费及服装费等项目的费用;五、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1份、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昭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长街宴食品进行监督检查,因为食品安全存在问题而对原告公司进行责令改正的事实;六、《2016年大山包爱心飞翼世界杯长街宴广告宣传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铂爵婚纱摄影公司与原告签订广告宣传合同,约定了广告租用方式及付款方式;七、铂爵婚纱摄影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由于长街宴活动未能正常开展,铂爵婚纱摄影公司因未达到广告宣传目的而拒绝支付原告尾款25000元的事实;八、《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铂爵婚纱摄影公司的基本情况;九、照片8张,证明长街宴现场情况;十、光盘1张,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交涉合同履行情况;十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徐家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认可,但是该份合作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公司不具有重大活动餐饮提供者的资质,大山包景区管委会未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选定合作方,其违反了重大活动餐饮管理规范的规定,合作协议第五条中乙方的权利义务的第三款是要求乙方确保餐饮的食品提供保障,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合作协议里面已经明确清楚的约定了原告对食品安全的义务;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长街宴合作合同中对餐饮服务的选择有严格的要求,要求达到安全管理A级,但是被告并不具有该资质,该合同违反了安全管理规范,该份合同并未约定因履行过程中相关部门检查不能通过时责任的归属问题,在该份合同中均未提到原告方与第三方签订广告合同的提示,并未在合同中有所提示,被告方对广告不知情,该份合同中未约定被告方操作过程需符合重大活动餐饮标准;第三组证据是徐家英收到沈丹的费用,没有沈丹身份的证明,虽然收条是真实的,被告也确实收到沈丹的款项,但是不能证明沈丹是原告公司员工,代表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盖的昭通市昭阳区大山包镇卫生院的收费专用章,是健康体检费的收款收据,还有日用杂货店的收据,是挂衣服、手套等费用,对其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费用未约定由被告承担,故不能当然由被告承担;长街宴票的印刷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认可;对第五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次检验从监督标准、检查记录看出均是重大活动保障记录,是一个相当严格的检验标准,但是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不具有从事重大活动餐饮的资质,不符合标准的情况并不完全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第六、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签订该合同时,被告不知情;对第九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该照片并没有时间显示,双方履行过程中,进行过整改,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不出是什么时候拍摄的,不能证实被告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过错;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第十组证据中原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化工建筑行业,不具有重大活动的经验,还去选择一个不具有重大活动经验的人合作,达不到标准。被告徐家英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长街宴合作合同》原件1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负责的相关事项,并没有约定出现相关部门检查不合规需要被告承担责任的规定;三、购买餐具、食材的清单6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3张、鲜肉磅码单1张、记账单2张、证明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购买餐具、食材、支付工人工资等共花费95052元;四、光盘1张(内含视频6个、录音2份),证明厨房的基本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如何整改厨房及厨房改造后的情况。经质证,原告昭通市金月道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从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的责任上看,甲方(原告)在本合同中所履行的义务不包括乙方(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自己应当提供的设备,乙方的责任是食品安全和人员卫生,保证每日餐具清洁和用餐环境打扫和采买制作运输,本合同是合作合同,不是提供劳务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乙方的义务是食品以及人员餐具用餐设备,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卫生管理局取消此次合同的原因,以及原告提交的检查表上看出乙方没有履行合同,食品卫生不应当是原告的责任,原告方只是提供场所,原告方为被告方购买了工作服,食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卫生清洁、工作人员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看出,之所以活动被取消,原因是在被告方导致合同被取消;第三组证据证实餐具应当由被告方提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因合同内容超出原告的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被告亦未获得从事餐饮服务的行政许可,该两份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对其合法性不予采信。第五、八、九、十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经第一次庭审核实,沈丹是原告公司员工,能够证实原告为长街宴事项向被告支付费用62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收款收据2张、销售清单并非正式发票,健康证明经昭通市昭阳区监督管理局所检查涉嫌无效,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第六、七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合同法规定的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属于无效合同,故依法不支持履行无效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且原告提供第六、七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依法均不予采信;第十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符合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对其合法性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为履行合同所作的准备工作,所付出的经济开支,本院在庭审已向被告进行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厨房进行整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街宴合作合同》,双方就在大山包举行的2016年国际翼装飞行旅游节长街宴一事达成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甲方(即原告)提供场地、负责售票等,乙方(即被告)负责出菜并保证食品安全、人员卫生,餐具整洁及用餐环境卫生等;合同中,双方还对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在签订合同后,原告的员工沈丹于2016年9月13日、2016年9月14日两次向被告共计支付62500元的费用,用于购买长街宴的菜品、餐具等。2016年9月22日,昭通市昭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大山包市场监督管理所对大山包长街宴的经营场地进行检查,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经检查存在以下情况:1、无餐饮服务许可证;2、从业人员10名健康证在有效期内但不属于昭通市昭阳区监督管理局所办证件;3、无防蝇防尘设施,无防鼠设施;4、现场查到未有冰柜、消毒柜、留样柜;5、食品生熟未区分摆放、有标识;6、要求提供所属食品以及相关检验合格证明;7、所有餐具要有清洗消毒记录、相关标识;8、做好相关纠正。同日,昭通市昭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大山包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对大山包长街宴的厨房现场进行检查,并作出(2016)第000855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前对厨房存在以下问题进行整改:1、厨房无消毒柜、冰柜、无餐饮服务经营许可证;2、无留样柜、厨房工作人员健康证涉嫌无效;3、生熟区域无间隔区;4、无防蝇、防尘设施,无防鼠设备。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长街宴合作合同》要求被告对长街宴经营地进行整改,经整改后不合格导致长街宴活动被取消。之后,原、被告产生争议,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退还原告支付的“长街宴”款69156元以及赔偿损失25000元,共计9415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街宴合作合同》因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签订时,原告明知自己履行合同的行为将超越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被告徐家英明知自己无餐饮服务经营许可证而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场地,并向被告支付62500元的款项;被告承接了长街宴活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的厨房无消毒柜、冰柜、无留样柜,厨房的生熟区域无间隔区,厨房工作人员健康证涉嫌无效,厨房无防蝇、防尘设施,无防鼠设备,昭通市昭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大山包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对大山包长街宴的厨房现场进行检查,责令进行整改,原、被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善,导致长街宴活动未举办成功。原、被告均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行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铂爵婚纱摄影签订的《2016年大山包爱心飞翼世界杯长街宴广告宣传合同》,因长街宴的活动未能正常开展,导致广告宣传不到位,铂爵婚纱摄影公司以此拒绝支付原告25000元,合同法规定的可得利益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属于无效合同,法律不支持履行无效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对原告主张25000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制作的菜品已经出售,并未出现食品安全问题,更未出现食品安全事故,原告已收取出售菜品的收益的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依法不予采纳。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为62500元,因本案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62500÷2=312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家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昭通市金月道商贸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1250元;二、驳回原告昭通市金月道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原告昭通市金月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39元,被告徐家英负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徐家英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昭通市金月道商贸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罗天华人民陪审员  吕道联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梅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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