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9民初6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陈金香与上海致振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香,上海致振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溧阳市立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6930号原告:陈金香,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典进,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铭,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致振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778871099,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富民支路58号D1-479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振国,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金,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溧阳市立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85118A,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清溪路10号。法定代表人:魏国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军,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香诉被告上海致振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振保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因溧阳市立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与本案审理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7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典进、易德铭,被告致振保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金两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立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强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3个月审理期限届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香诉称:被告安排原告从2015年12月7日起在萧山宝龙城市广场做开荒保洁工作。原告于同年12月17日在工作时掉入自动扶梯中受伤,并被送往萧山医院救治,住院124天。原告出院后在杭州詹氏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0月13日起住院6天取支架,同年12月5日起住院3天取内固定。2017年3月原、被告双方商量后一致同意在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进行残疾等级鉴定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鉴定意见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误工期14个月左右、护理期3个月左右、营养期3个月左右。原告受伤后,被告与第三人立达公司(萧山宝龙城市广场项目)签订了共同赔偿原告的协议,具体内容原告不清楚。原告认为,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被告应负有安全教育保护责任。但被告作为雇主,在原告受伤时并无证据可证自身无责任,属于管理失职。关于第三人侵权,原告是在第三人提供的电梯上工作,因电梯盖板脱落而受伤。原、被告曾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协议书》,之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在浙江萧山医院的住院费,12个月误工费、3个月护理费、3个月营养费。据被告所言,第三人立达公司未按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无法按约定支付原告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要求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故原告以被告致振保洁公司与第三人立达公司共同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陈金香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35796.70元,具体包括医疗费6282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2个月6000元、残疾赔偿金188948元(47237×20×2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6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致振保洁公司辩称:一、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治疗经过没有异议,但对双方关系存在异议。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原告是经一个名叫曹红的案外人安排到萧山宝龙城市广场项目从事保洁工作的,并非被告直接安排,而且被告与原告也没有直接的结算,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二、即使原、被告之间有侵权责任事实或是有雇佣关系,也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直至事故发生以后,才知道原告受到电梯伤害,在此之前并不知道原告从事清洁电梯工作。三、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应当是属于垫付协议。在被告垫付相应款项之后,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认赔偿数额。四、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几个项目过高,原告系农村村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也过高。被告及第三人已为原告垫付了331708.81元,包括医药费274108.81元、误工费12个月36000元、护理费4个月18000元、营养费4个月3600元。第三人立达安装公司辩称:第三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身不应承担责任。况且案发时第三人并不在场,虽然当时电梯已经安装验收完毕,但第三人并未将电梯钥匙交付,实际上电梯的钥匙是通用的。原告陈金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双方就原告的人身伤害赔偿签订了协议;2、暂住证一组,欲证明原告2014年6月起一直在杭州生活、工作的事实;3、医疗发票两张,欲证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原告产生医疗费6282元;4、病历两本、出院材料一组,欲证明原告住院3次及在杭州詹氏中医骨伤医院治疗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误工期14个月,护理费3个月,营养期3个月的事实;7、东桥村村委证两份、户口本两份,欲证明原告有四个兄弟姐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只是一个垫付责任,但最终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确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暂住证信息上可看出,原告是农村居民,处于失业和无业状态,且暂住地也是农村,故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鉴定,且对鉴定费算入本案赔偿范围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报告第六页同时鉴定了两个十级伤残,但综合评定为九级不合理,认为过高,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两张证明内容有矛盾,且不能做到一一对应。第三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并非该协议当事人;对证据2、3、4、5、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村委无权开具户籍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属真实,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均不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致振保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实际为十级的事实;2、赞成首府开荒保洁承包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将开荒保洁业务分包给曹红,且曹红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与曹红之间是长期项目分包关系的事实;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工表及付款明细共五页,欲证明曹红不是被告员工,同时曹红在其他公司也有承包、分包项目的事实;4、赔偿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已与第三人就原告赔偿事宜作出约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该份司法鉴定适用的是人身保险伤残标准,该标准仅适用于保险公司理赔;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不确认是否曹红本人签字,且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伤残等级鉴定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3均涉及案外人曹红,因曹红并非本案当事人,对其与原告之间关系本院无法充分查明;证据4系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第三人立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7日,原告陈述通过案外人曹红安排进入杭州市萧山宝龙城市广场做开荒保洁工作。该保洁项目由被告致振保洁公司承包。同月17日,原告在清洁自动扶梯过程中因电梯梯板缺失掉入自动扶梯中受伤,案涉自动扶梯系由第三人立达公司负责安装、维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浙江萧山医院,入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外侧髁骨折及多处挫伤,后经手术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124天。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医疗费已由被告致振保洁公司与第三人立达公司共同支付壹拾万元整,并约定本次事件由被告致振保洁公司代表被告致振保洁公司及第三人立达公司全权处理;被告致振保洁公司同意先行全额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所需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凭发票要求被告致振保洁公司支付;因本次事件造成的原告误工费按3000元/月计,最长不超过12个月、护理费按150元/天计,按住院内的实际天数,由被告致振保洁公司按月先行垫付给原告;营养费按30元/天,按住院实际天数计算,由被告致振保洁公司按月预付,多还少补;其他赔偿费用待伤残鉴定结果做出后或实际产生后,由被告致振保洁公司按国家相关规定全额垫付等内容。同年12月24日,被告致振保洁公司与第三人立达公司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均各自垫付了伍万元整的医疗费用,如原告医疗费用不足,双方愿意同比例再行垫付(各50%);第三人立达公司委托被告致振保洁公司先行处理原告的赔偿事宜,待赔偿金额确定后,双方愿意各自承担50%的费用,并同意将该费用扣除已经垫付的费用后进行结算等内容。2016年10月7日,原告前往杭州詹氏中医骨伤医院,入院后行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外固定架术后外固定架拆除+石膏外固定,住院时间共计6天。2016年12月2日,原告再次前往杭州詹氏中医骨伤医院,入院后行右腓骨下段骨折克氏针拆除,住院时间共计3天。另查明,被告致振保洁公司及第三人立达公司共已支付原告331708.81元。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共计280390.81元。2017年3月22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确认原告伤后误工期在14个月左右较为合理,护理期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营养期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2017年3月24日,该所又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对原告伤情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再查明,原告父亲陈林发出生于1946年12月30日,原告母亲祝美秀出生于1954年10月11日,原告父母共育有4子女,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致振保洁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庭审中,原告自述其系经案外人曹红安排进入被告承包的项目场地进行保洁工作,并由曹红结算工资。综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与被告致振保洁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予认定,由此亦对原告关于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侵权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负责安装的电梯缺失梯板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原告在清洁电梯过程中掉入电梯被夹伤确属事实,因此第三人立达公司应对原告的受伤结果负主要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也应具有安全意识以及对危险的防范意识,根据原告对其清洁操作过程的描述,本院认为原告亦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案情,本院确认原告因伤产生的全部合理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伤支出的全部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80390.81元;残疾赔偿金,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生活来源并非来自于务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188948元(47237元×20年×20%);误工费42000元(3000元×14个月);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为22566.70元(17359元×9年÷4×20%+17359元×17年÷4×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552105.51元,应由第三人立达公司对上述款项的90%即496894.96元承担赔偿责任。另,因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书之约定,上述第三人立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先行全额向原告垫付,故上述应由立达公司赔付款项496894.96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扣除被告及第三人已支付的331708.81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65186.1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应由第三人赔付9000元。根据案涉协议书,上述款项亦由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致振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陈金香因伤支出的合理损失496894.96元,扣除已支付的331708.81元,尚应支付165186.15元,上述款项限上海致振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上海致振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金香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三、驳回陈金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上海致振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6元,减半收取2418元,由陈金香负担526元,由上海致振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子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向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