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王国林与张耀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林,张耀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2380号原告:王国林,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现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举,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耀峰,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尧尧,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林与被告张耀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举,被告张耀峰、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尧尧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等共计207439.21元,原告保留下一步追究其他损失和费用的权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4日0时50分许,被告张耀峰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顺高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桓台县新城镇城南村路口南侧,将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王国林致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耀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国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耀峰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耀峰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若被告能够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运输证,且无其他免责事由,我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商业险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4日0时50分许,被告张耀峰驾驶冀F×××××-2C48挂号重型半挂车顺高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桓台县新城镇城南村路口南侧,将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王国林致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淄公交(桓)认字[2017]第201707253号认定,被告张耀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国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冀F×××××-2C48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张耀峰。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交强险具体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具体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耀峰垫付原告王国林8000元医疗费,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针对以上事实,原告王国林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耀峰提交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在不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原告王国林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王国林提交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病历一份,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院外购买药品发票八份等证实王国林支出的医疗费为229376.9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及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张耀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归责原则,民事赔偿责任以由赔偿义务人负担80%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分公司关于:“原告购买的利伐沙班片和伊肽素属于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未在法庭预留的期限内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林第1项中的10000元(已垫付);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林第1项中的219376.90元再乘以80%为175501.52元。被告张耀峰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由原告王国林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林医疗费共计17550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国林返还被告张耀峰超额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原告王国林负担425元,由被告张耀峰负担1781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张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述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胡雪莹书 记 员 成雨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