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民初28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黄胜锋与黄成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锋,黄成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2819号原告:黄胜锋,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黄成铿,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黄胜锋与被告黄成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胜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成铿归还黄胜锋借款45000元及利息29400元(以月息3%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暂计至2017年5月22日74400元)。事实与理由:黄成铿于2015年5月21日向黄胜锋借45000元,黄胜锋以现金的方式向黄成铿支付借款,由黄成铿出具一份借条为据,并由黄成铿签名及盖手印。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350元,借期为1年。借款后,黄成铿在2016年6月24日向黄胜锋支付利息3000元。嗣后,黄胜锋曾多次向黄成铿催讨无果。黄成铿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黄胜锋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因黄成铿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黄胜锋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黄胜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成铿于2015年5月21日向黄胜锋借款45000元。黄胜锋以现金方式向黄成铿交付借款,由黄成铿出具一张借条交黄胜锋执存。双方约定借期一年,于2016年5月21日一次性还清,未约定利息。嗣后,经黄胜锋催讨,黄成铿于2016年6月24日归还3000元,现尚欠剩余借款未还,黄胜锋遂于2017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成铿欠黄胜锋借款,有黄胜锋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黄成铿应负偿还义务。黄胜锋主张黄成铿于2016年6月24日归还的3000元系归还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3000元依法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黄成铿现尚欠黄胜锋借款本金42000元未还。黄胜锋主张以月息3%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调整为以年息6%计算从2016年5月22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止的利息。诉讼中,黄成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成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黄胜锋借款42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6年5月22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黄胜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黄成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上筹人民陪审员 :林昌开人民陪审员 :郑后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 林 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