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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建飞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68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飞(绰号“小飞”),男,1991年3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5时左右,李某1、李某2、周某(三人均已被判刑)及两名女子在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麦吉酒店”大厅办理开房登记手续时,与邱某发生冲突。后邱某、李某1分别打电话叫人,李某1、李某2、周某在“麦吉酒店”大厅,对邱某进行殴打,将邱某打倒在地。后李某1、李某2、周某拦一辆的士离开现场,在附近绕行,李某1、李某2等人继续打电话联系增援人员。邱某的朋友李某3、牙某等闻讯赶到附近的“星城酒店”旁,与邱某会合。随后,由李某1打电话叫来的任某、吴某、陈某(三人均已被判刑)及被告人张建飞、戴某(另案处理)、黄某(另案处理)、“华仔”、“严苛”、“阿威”、“阿佑”(具体身份不详,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及铁棍分乘几辆的士赶至“星城酒店”,见面即以刀砍、拳脚等对邱某、牙某、李某3进行围殴,打完后分头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邱某左上臂裂伤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牙某左前臂裂伤及左眼部挫伤,两人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李某1等人与邱某、牙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给邱某、牙某、李某3共计6万元,邱某等人对他们表示谅解。2016年11月23日,张建飞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建飞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线索来源,到案经过,(2015)芙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3、邱某的病历,(长芙)公(刑)鉴(法临)字[2015]171、1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覃某、柯某、李某3的证言,被害人牙某、邱某的陈述,另案处理的同案人李某1、李某2、周某、任某、吴某、陈某的供述,被告人张建飞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飞在李某1等人的纠集下,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建飞受邀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另张建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该案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张建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贞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