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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顾垚磊、金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垚磊,金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12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垚磊。被告人金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垚磊、金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垚磊、金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7日晚,被告人顾垚磊、金剑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育秀路XXX号“泰日人”饭馆8号包厢就餐时,因琐事与在7号包厢就餐的被害人孙某某、唐某某发生争执而心生不满。为泄愤,被告人顾垚磊将被害人孙某某拖至8号包厢内,采用打耳光等方式对孙某某实施殴打,致孙某某头面部损伤。被告人金剑至7号包厢砸酒瓶并持玻璃杯砸伤被害人唐某某胸口,致唐某某胸部皮肤挫伤。继而,被告人顾垚磊、金剑又对劝架的被害人张某打耳光,致张某头皮挫伤,面部挫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唐某某、张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垚磊、金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唐某某、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垚磊、金剑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垚磊、金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垚磊、金剑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件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垚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金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余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