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5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吉林省途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权军、赵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王权军,赵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吉林省途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5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鸿城国际A座14层1401号。负责人:郭红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家星,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权军,住吉林省长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辉,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徐国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会,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途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5225号。法定代表人: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汇,男,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途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晏公司)、王权军、赵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5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对于判决金额依法改判;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停运损失金额;三、撤销原审判决中的案件受理费;四、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原审法院第一项判决金额的问题。此次事故为多车相撞,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车辆的驾驶人无责,该无责车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无责代赔;二、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鉴定是被上诉人自行进行,未通知上诉人,属于单方行为,故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关于停运损失的问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中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关于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问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中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途晏公司辩称,车辆鉴定拆解时候,我方通知了上诉人和王权军到场,但两方没有来;根据《保险法》64、66条规定,鉴定费、律师费应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免责条款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和我方无关。希望维持一审判决。赵辉辩称,其答辩意见同途晏公司的答辩意见。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王权军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赵辉、途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辉误工费5899元、护理费1933.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2332.12元;赔偿途晏公司损失2000元;2、太平洋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辉损失1000元、赔偿途晏公司损失100元;3、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赵辉医疗费375.59元,赔偿途晏损失22282.4元;4、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王权军赔偿;5、鉴定费1629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由都邦保险公司及王权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9日23时10分,王权军驾驶车牌号×××捷达牌轿车在本区岭东路钻石城小区门前驶入岭东路时,其车左侧前部与沿岭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赵辉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大众牌出租车前部相撞,之后,捷达牌轿车的前部又与案外人罗红波停于路边的车牌号为×××本田牌轿车尾部相撞,致三车损坏,赵辉受轻微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第2201054201614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权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辉承担次要责任,罗红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辉前往长春医科医院入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9936.56元。后赵辉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大众牌FV7160BBMGG轿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大众牌FV7160BBMGG车扣减残值后的损失价格为20424元,×××号出租车司机上交任务款损失金额为6264元,出租车司机误工费损失金额为5899元,出租车司机上交任务款及误工费合计损失12163元,该鉴定意见中显示修车时间为13.5天,待修及其他时间12.6天。庭审中,原告自认出租车每天任务款为180元。花费鉴定费共计1629元。庭审中,原告另提交发票一张,证明购买LED顶灯、顶灯支架等共计花费1345元。另提交法律服务发票一张,证明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捷达牌轿车在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本田牌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肇事车辆×××捷达牌轿车已在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王权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辉承担次要责任,罗红波无责任,二原告应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因×××捷达牌轿车撞上×××号大众牌出租车后,×××捷达牌轿车又撞上停于路边的×××本田牌轿车,二原告的损失发生与×××本田牌轿车并无关联性,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70%进行赔偿。都邦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王权军进行赔偿。都邦保险公司提出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商业险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关于医疗费。赵辉此次事故住院花费9936元,并提供正规医疗票据及病历,都邦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可。由都邦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赵辉依据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出租车司机误工费损失金额为5899元,途晏公司依据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误工费损失金额为589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一审法院对赵辉住院期间误工费予以支持,参照交通运输业224.09元/天,共计3585.44元,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途晏公司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赵辉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保护100元,故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辉交通费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赵辉主张4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赵辉主张住院16天,主张护理费1933.12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都邦保险公司应赔偿赵辉护理费1933.1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赵辉此次事故住院1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该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75.2元。关于修车费用。途晏公司主张花费修车费用20424元,都邦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出费用合理性鉴定,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2896.8元。关于停运损失。途晏公司依据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出租车司机上交任务款损失金额为6264元,鉴定意见中修车时间与待修及其他时间共计26.1天,庭审中赵辉自认任务款每天180元,故停运损失应为4698元。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3288.6元。关于其他车辆损失1345元,途晏公司主张购买LED顶灯、顶灯支架等共计花费1345元,且提供正规发票,由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41.5元。关于鉴定费。途晏公司主张花费鉴定费1629元,由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140.3元。关于律师代理费。赵辉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由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辉医疗费9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误工费3585.44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933.1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辉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2元、鉴定费1140.3元、律师代理费21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吉林省途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修车费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吉林省途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修车费12896.8元、停运损失3288.6元及车辆其他损失941.5元;三、驳回原告赵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吉林省途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都邦保险公司应否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律师费、鉴定费、代理费的问题。停运损失、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间接损失、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都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都邦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间接损失。赵辉、途晏公司损失的产生与×××牌轿车并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心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