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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5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杜培忠与刘金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培忠,刘金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5民初601号原告:杜培忠,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龙井市,现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刘金姬,女,1985年2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原告杜培忠诉被告刘金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培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培忠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至全部偿还为止,月利率按3%计算),违约金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4日刘金姬向杜培忠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刘金姬于2017年2月23日前偿还借款,并同意用龙井市安民街天星御花园2号房屋作抵押(房产证号:龙井市房产证龙字第×××号,建筑面积:48.4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龙国用(2015)第××××××号,面积:29.06平方米)。到期后,刘金姬一直找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刘金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刘金姬以在河北省与北京市交界处购买房屋为由,向杜培忠借款人民币3万元。同日,刘金姬收到杜培忠交付的借款3万元,出具了收条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23日,月利率3%,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人承担借款总额30%违约金,并约定用刘金姬丈夫崔光泽名下的房屋(龙井市房权证龙字第×××号,龙国用(2015)第××××××号)作为抵押,交付了房产证及土地证原件但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杜培忠多次催要,刘金姬至今未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杜培忠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月24日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因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刘金姬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杜培忠与刘金姬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杜培忠已向刘金姬交付3万元,刘金姬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刘金姬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杜培忠提出要求刘金姬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杜培忠提出要求刘金姬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及违约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为3分超出年利率24%,因此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如果超期按借款总额30%支付违约金,但其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超过法律规定,故对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应按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年利率24%计算,对于杜培忠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利率及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培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培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470元,由被告刘金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季伟审 判 员  翟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