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学权与攸县扬清鞭炮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学权,攸县扬清鞭炮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2629号原告:暨学权,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珞,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攸县扬清鞭炮厂,住所地攸县新市镇福寿湾村。负责人潘伏全,系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暨学权与被告攸县扬清鞭炮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法官助理瞿梦西参审,书记员刘慧婧担任本案记录,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学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攸县扬清鞭炮厂负责人潘伏全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鞭炮生产经营,并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的企业,原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1日起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对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福利待遇等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为两个月,工资为28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为4000元/月,另每月伙食补偿、交通费、电话费共计8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自2014年1月底起,除支付20个月的伙食补偿外,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及福利待遇补助款合计1526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暨学权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务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2、工资发放表1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的事实;3、劳务工资结算书及欠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攸县扬清鞭炮厂于2016年11月16日与原告经结算工资合计170400元,已付18000元,尚欠原告工资及补助1526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的事实。被告攸县扬清鞭炮厂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在本案中均应作为证据采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暨学权的弟弟与被告的负责人潘伏全系朋友关系,原告之弟介绍,2013年10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门卫及护厂员工作。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到2016年9月30日,其中试用期为两个月…第四条劳动报酬(一)乙方试用期的基本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二)乙方试用期满后,…基本(固定)工资为4000元/月…(五)甲方除基本工资外,每月给予乙方伙食补偿300元/月、交通费300元/月,电话费200元/月,以上费用与工资一起发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试用期的工资及试用期满后一个月的工资,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每月仅向原告支付了300元的伙食补助费,2015年8月份仅向原告支付了100元的伙食补助费。尔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及补助。2016年11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劳务工资结算书,确认被告除已付的部分工资外,还应支付原告工资及补助152600元,当日被告负责人潘伏全向原告出具了152600元的欠条,载明:“今欠到暨学权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攸县扬清鞭炮厂担任门卫等工作的工资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贰仟陆百元。欠款单位法人代表:潘伏全。2016年11月16日。”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工资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暨学权入职被告攸县扬清鞭炮厂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就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及报酬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52600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152600元劳务工资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收未予支付,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攸县扬清鞭炮厂支付工资1526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攸县扬清鞭炮厂应支付原告暨学权劳务工资款152600元。被告攸县扬清鞭炮厂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攸县扬清鞭炮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暨学权支付劳务工资款15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李正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瞿梦西书 记 员 刘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