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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行申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东海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东海,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行申7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东海,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庄少勤,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向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东海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房集团)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3行终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东海申请再审称:浦房集团一直认可申请人是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1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对系争房屋权利作出的注销登记被撤销后,房屋权利登记应当恢复到撤销之前的状态。2015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在系争房屋房地产登记簿上作出的注记信息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市住建委、市规土局依法共同行使对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2010年3月25日,(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2000年王东海使用其父亲王瑞甫的工龄与浦房集团签订的公有住房即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系争房屋恢复到买卖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2010年10月18日,王瑞甫与王东海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王东海,协议直接涉及浦房集团的利益。2013年9月18日,上海市原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市规土局根据生效决和浦房集团申请对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作出注销登记。2015年5月28日,市住建委、市规土局根据王瑞甫与王东海签订的协议撤销了注销登记,但同时在系争房屋登记簿上作出“待当事人确认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后,再依据相关法律文书对产权归属进行记载”等注记符合实际情况,据此暂不向王东海发放系争房屋的权属证书亦无不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王东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东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文才审判员  方 遴审判员  邓永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