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7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黄传国、泮美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黄传国,泮美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7411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超、许健华,系原告员工。被告:黄传国,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泮美娇,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传国、泮美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黄传国、泮美娇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7200元,并按所欠代偿款本金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7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产生的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超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黄传国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约定:黄传国因购买斯柯达汽车,委托原告向银行代办信用卡透支付款购车手续,原告为黄传国提供担保;如黄传国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代偿的,应按原告代偿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且承担原告催讨、追偿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被告泮美娇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为被告黄传国的贷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5月26日,被告黄传国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亦向该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对黄传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黄传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为其代偿3700元,2017年6月28日代偿3500元,共计代偿7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黄传国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每期应付款,原告代被告黄传国向银行支付欠款7200元后,有权依照《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黄传国追偿。被告黄传国未按约支付欠款,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泮美娇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黄传国上述应支付的代偿款本金及违约金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传国、泮美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7200元,并按所欠代偿款本金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557元,合计582元,由被告黄传国、泮美娇共同负担。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黄传国、泮美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