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3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敏明与沈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明,沈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3308号原告:王敏明,男,汉族,1979年1月5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德清县。被告:沈海明,男,汉族,1981年3月27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德清县。原告王敏明与被告沈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王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海明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2、判令被告沈海明立即支付违约金27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7日,被告沈海明急用资金向原告王敏明借款人民币45000元,定于2017年5月17日归还,逾期承担2%违约金,被告沈海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沈海明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沈海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王敏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沈海明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相应证据,被告沈海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17年4月17日被告沈海明出具的借条1份,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被告沈海明向原告王敏明借款人民币45000元,原告王敏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沈海明交付了借款,被告沈海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2017年5月17日归还,逾期未能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及每月2%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海明未归还借款。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是本案的过错方,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逾期由借款人承担每月2%的违约金,现原告王敏明主张逾期违约金2700元(45000元×2%×3个月=2700元)的诉请,有据可依,且未超过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海明归还原告王敏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2700元,合计人民币47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496.5元,由被告沈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嵇 阳代书记员 范荣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