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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126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12685江阴市兆华玻璃钢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星航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兆华玻璃钢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星航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2685号原告:江阴市兆华玻璃钢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绮山工业区绮下村132-1。法定代表人:蒋君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常州星航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三皇庙村。法定代表人:徐开松。原告江阴市兆华玻璃钢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华公司)与被告常州星航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友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君芳及委托代理人黄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8日,被告以扩大生产为由向原告购买设备,价款7800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7月8日前付清并立有字据。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要遭拒,特诉至法院。被告星航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星航公司向兆华公司购买玻璃钢生产设备三台,价款共计78000元,星航公司出具设备购买合同书一份,约定:货款78000元于2017年春节前支付18000元,余款于2017年7月8日之前付清。到期后星航公司未按约付款,兆华公司催要货款遭拒,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兆华公司将主张的逾期利息明确为自2017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设备购买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兆华公司与星航公司之间的设备购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星航公司购买设备后,未按约支付货款78000元,引起诉讼,应承担给付之责,故本院对兆华公司要求星航公司支付货款78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星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州星航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市兆华玻璃钢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江阴市兆华玻璃钢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常州星航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友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