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4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彭海飞; 巢红建; 程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飞,巢红建,程琼,巢彦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774号原告:彭海飞,女,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学文,江西竹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红建,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被告:程琼,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系巢红建妻子。被告:巢彦琛,女,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系巢红建女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巢红建,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原告彭海飞与被告巢红建、程琼、巢彦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冷文平、人民陪审员廖山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海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学文,被告巢红建(同时作为被告程琼、巢彦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海飞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巢红建、程琼夫妇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偿还江西省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欠款,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按月息2分计息,利息半年付一次,并用其在江西省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隆花苑)的股份作抵押。之后,又以登记在其女儿巢彦琛名下的云龙山庄房屋作抵押担保。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一年的利息计36万元,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分文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巢红建、程琼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90万元(计算至2017年7月30日止),并按月息2分承担该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判令被告巢彦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巢红建、程琼、巢彦琛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逾期未还也是事实,之前已经支付了36万元的利息。用股金和房产抵押属实,但只有书面承诺,双方都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目前经济周转困难,一时难以还清原告的借款本息,希望原告能够宽限时日,待今后不管哪里收到钱,一定会优先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巢红建、程琼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欠公司的借款,原告通过宜丰农商银行转账150万元给被告,两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据上载明:“借期一年,利息半年付一次,月息2分,用福隆公司股份抵押,后期3个月付一次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巢红建、程琼于2015年2月1日书面承诺用福隆花苑项目原始股份等值抵押。2016年2月5日,被告巢红建再次就福隆花苑项目原始入股凭条质押作出承诺。被告目前只给付原告36万元利息。2016年2月5日、2017年2月8日,被告巢红建、程琼先后出具欠条两张,注明尚欠原告2015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利息共计72万元。2017年7月11日,被告巢彦琛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自愿用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新昌镇XX山庄××室房产,为本案150万元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被告巢红建、程琼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同时将该房地产证原件一并交付原告保管。因不动产登记部门暂停办理抵押登记业务,原、被告未履行登记手续。被告除了支付36万元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巢红建名下在江西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含“福隆花苑”住宅小区项目部)的股份予以冻结;对被告巢红建、程琼名下坐落于新昌镇体育场南路26号自建房1栋(产权证号00××40)、福隆花苑第5号、第6号店铺予以查封;对被告巢彦琛位于云龙山庄17栋301室房屋予以查封;对被告巢红建、程琼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行开户的账户予以冻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被告出具的借据、欠条、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巢红建、程琼向原告借款150万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仅支付36万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至今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起诉时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巢彦琛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将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巢红建、程琼所欠债务作抵押担保,同时将该房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一并交付给原告保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具有抵押合同的性质并且生效。因宜丰县不动产登记机关暂停办理抵押登记,双方未能履行完抵押登记手续,原、被告均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向权利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第三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巢红建、程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海飞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利息九十万元(2015年1月29日至2017年7月29日止),并从2017年7月30日起,以本金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承担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彭海飞有权对被告巢彦琛名下位于宜丰县云龙山庄17栋301室(宜丰房权证监字第××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第三人)。案件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巢红建、程琼、巢彦琛共同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吕 玉审 判 员 冷文平人民陪审员 廖山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