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宝乐迪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宝乐迪娱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04民初1226号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沙河东路国际市长交流中心1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E。法定代表人:梁茵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乐迪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镇常教伦常中路1号大福广场首层59-64号,二层208及210-22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W。法定代表人:张志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乐迪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支出:公证费700元、证据保全的公证代理费2300元,取证消费52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依法受让取得《黄土高坡》、《今天是你的生日》、《在那桃花盛开的地方》、《爱的奉献》、《吐鲁番的葡萄熟了》、《高天上流云》、《思念》、《月亮走我也走》、《我爱你中国》、《大海啊故乡》、《童年的小摇车》、《烛光里的妈妈》、《太阳岛》共13音乐电视作品的完整著作权,是该批音乐电视作品的合法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授权许可使用、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解和诉讼。被告在未征得原告许可、未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复制保存在其服务器内并以卡拉OK方式向客户提供点播服务。被告未经许可复制他人音乐电视作品并进行营利性放映,且未支付使用费,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放映权,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保护原告著作权不受侵犯,藉此鼓励文化繁荣与艺术创新。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以其受让取得涉案音乐作品的完整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其作品并提供点播服务,侵害其对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原告主张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来自广州四达音像公司、王宪受让,而广州四达音像公司、王宪的著作权又来自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受让,故贵州四达音像公司是否享有对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原告能否作为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提起本案诉讼为本案的审查重点。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播放方式传播的作品。而涉案音乐作品凝聚了导演的构思,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各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包含了作者大量的创作活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行业惯例及司法实践,此类作品上署名为“出品人”“制片人”“摄制人”“联合摄制人”“联合制片人”或“某某版权所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被认定为制片者。再次,本案中,原告用以证明其权属的核心证据为《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光碟,无论该VCD光碟的包装封面还是所载音乐作品的字幕,均未出现原告为涉案作品“出品人”“制片人”“摄制人”“联合摄制人”“联合制片人”或“版权所有”字样,仅记载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只能证明涉案音乐专辑由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并不等同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当然就是涉案音乐作品的制片者,且不能排除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的可能性。原告亦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的规定,提供其取得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证据。因此,涉案音乐作品制片者的署名并不明确,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关于“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确定涉案作品的作者。原告作为主张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一方,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无法依据署名确定著作权人的情况下,应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其摄制全部涉案作品的原始证据,如与词曲作者、歌手、表演者、导演或其他拍摄工作人员签订的合同,支付报酬的相关凭证等,其证据未能证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系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因此,原告就主张的事实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以其系涉案音乐作品的合法权利人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具有合法依据,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起诉时预交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书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应东审判员 吴展宏审判员 苏长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