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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康伟、杜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伟,杜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217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柳荫路与库伦路交汇处路南。法定代表人:牛占军,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文,男,1987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系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康伟,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杜海英(系被告康伟之妻),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康伟、杜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文,被告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康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4955593.49元,利息1182965.30元,本息合计6138558.79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顺延至实际还款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海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康伟、杜海英履行抵押义务,原告有权以本案中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债务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康伟、杜海英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5月13日,被告康伟因购装修材料向原告所属的建国信用社借款9000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1.5638‰,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6年4月20日,并约定了偿还本息方式和违约责任。同日,被告康伟、杜海英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同意将登记在康伟名下的二处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抵押到原告处,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杜海英签署《配偶承诺书》,杜海英同意康伟的借款行为,接受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束,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额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但被告康伟、杜海英仅偿还4044406.51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已欠本息共计6138558.79元。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康伟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该笔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康伟辩称,这笔贷款当时是以其名义贷的,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的,贷款被告康伟只用了3500000.00元且已经偿还完毕了,剩余的5500000.00元是牛占忱用的,现在牛占忱本人也确定剩余的是他使用的,他也在想办法偿还这笔债务,请求法院给予调解的时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出示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配偶承诺书》、《支付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房地产抵押合同》、房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借款借据、贷款明细查询经被告康伟质证后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实,同时能够证明借款偿还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原告所属建国信用社与被告康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康伟从原告所属建国信用社借款9000000.00元用于购买装修材料,借款期限三年,初次提款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最后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1.5638‰,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到期还本,按季付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前,贷款到期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并结清最后一期利息。并约定借款人挪用贷款的,依挪用金额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的,按逾期金额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杜海英出具《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作为被告康伟的配偶,对于被告康伟在原告所属建国信用社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5月13日,被告康伟与原告所属建国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康伟以其所有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施介办事处八委平安小区裙房xx室(房产证号:0793**,建筑面积:265.29平方米,他项权证号:蒙房他证通字xxxx号)、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办事处水岸春城xx室(房产证号:蒙房权证通字第XX**号,建筑面积:814.92平方米,他项权证号:蒙房他证通字第xx**号)为被告康伟在原告所属建国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并由被告杜海英在抵押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康伟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被告康伟取得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利息。经核对,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康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5593.49元、利息297380.77元、罚息645641.88元(自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4月20日共计260天,4955593.49元×11.5638‰×1.3倍÷30天×260天),合计5898616.14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所属建国信用社与被告康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建国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康伟发放了借款,被告康伟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因被告康伟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伟、杜海英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康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原告在被告康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对被告康伟、杜海英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海英作为被告康伟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以共同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海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康伟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在被告康伟逾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按逾期金额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因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罚息本院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康伟支付复利,但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支付复利,该项请求因合同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伟辩称其所借部分借款实际是由案外人牛占忱借用,借款时原告对此事实知晓,但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康伟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伟、杜海英偿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55593.49元、利息297380.77元、罚息645641.88元,合计5898616.14元(2017年4月20日后的罚息按月利率15.03294‰顺延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康伟、杜海英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施介办事处八委平安小区裙房xx室(房产证号:0793**,建筑面积:265.29平方米,他项权证号:蒙房他证通字第xx**号)、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办事处水岸春xx室(房产证号:蒙房权证通字第XX**号,建筑面积:814.92平方米,他项权证号:蒙房他证通字第xx**号)两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70.00元,由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680.00元,由被告康伟、杜海英负担530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肖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