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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43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陆某与许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某,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4379号申请执行人陆某,女,汉族,1973年9月3日生,住如皋市。被执行人许某,男,汉族,1972年4月17日生,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陆某与被执行人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818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原告许某与被告陆某离婚。二、婚生女许文婷雯随被告陆某共同生活,原告许某自2016年10月起每月贴补小孩生活费4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汇入小孩许文婷的银行卡,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每月6月底、12月底各结算一次。三、原告许某对小孩享有探视权,被告陆某应提供方便,具体探视的方式、时间由原被告协商确定。四、被告陆某的个人财产(三张橱,一张四人仿皮沙发,八仙桌一张,八张木椅子,一张条櫈,一张方凳,一张木质办公桌)自愿赠与婚生女许晓敏所有。五、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中属于被告陆某应得份额部分,归并给原告所有,由原告一次性贴补被告35000元,于2016年9月25日前送交如皋市人民法院白蒲法庭。六、原被告无其他财产争议。七、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八、上述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由朱无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给付婚生女许文婷雯各项费用合计5600元,执行费50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除发现零星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足以解决本案的银行存款、车辆可供执行。3.本院依法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依法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村委会及住所查找被执行人未果,村干部表示被执行人不在家中。5.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进程,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81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