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何小云与颜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云,颜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2493号原告:何小云,女,汉族,1956年4月4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被告:颜爱华,女,汉族,1981年4月12日出生,现住娄底市娄星区。原告何小云与被告颜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爱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小云的具体诉求:1、判令被告颜爱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颜爱华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颜爱华系原告何小云之子陈军之前妻,颜爱华与陈军于2011年12月7日在娄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5年8月23日,被告颜爱华以其友谢友福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娄国用2012第06023号)称作为抵押向原告何小云借款9万元用于经商(未设定抵押登记),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何小云与被告颜爱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何小云要求被告颜爱华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朋友的土地使用证对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但因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行为未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爱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何小云借款本金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颜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威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