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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3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玲莉与王磊、王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莉,王磊,王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3696号原告:张玲莉,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方振云,息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磊,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息县。被告:王兰,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息县,系豫S×××××小型客车所有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2592431778X,地址: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和新十四街交叉口。公司负责人:王瑞,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朱丹,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号众合环宇国际大厦*层。原告张玲莉与被告王磊、王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云、被告王磊、被告王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缺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合计25462.74元(以赔偿清单为准);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5月26日14时20分许,王磊驾驶属于王兰所有、投保交强险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豫S×××××号牌小型客车,在息县电业局大门西50米路段掉头时,与张玲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玲莉受伤,张玲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玲莉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张玲莉受伤后,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玲莉受损的二轮电动车也被被告送往被告指定的地点维修。被告王磊在张玲莉受伤后共计支付了1600元(其中,有1100元的检查、拍片费用的票据在被告王磊拿着),其他被告均没有赔偿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特依法具状起诉。被告王磊及王兰辩称:我垫付了2100元,只想把这个费用要回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辩称:1.在标的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司机驾驶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相关损失;3.50元的辅助器具费应有正规发票;4.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5.交通费过高,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5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磊驾驶豫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息县电业局大门西50米路段掉头时,与原告张玲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玲莉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玲莉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玲莉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被诊断为右膝部皮肤挫裂伤,右足拇趾远节趾骨骨折;花医疗费6349.42元(含被告垫付医疗费1581元),辅助器具费50元,鉴定费603.5元,评估费600元。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玲莉的误工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经息县豫南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受损电动自行车修复费用总计2010元。事故车辆豫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王兰,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公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器具费、鉴定费、评估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河南省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玲莉要求赔偿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磊辩称应返还其先期垫付的医疗费的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张玲莉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6349.42元、辅助器具费50元、误工费8615.59元(农、林、牧、渔业34941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5565.5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鉴定费603.5元、评估费600元、财产损失费201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404.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玲莉各项损失共计24190.54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法院将被告王磊先期垫付的1581元医疗费予以退还)。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玲莉车辆损失共计10元。三、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玲莉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203.5元,被告王兰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玲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被告王磊、王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