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4民初6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与周飞、江涛、成都宇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周飞,江涛,成都宇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66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35号。法定代表人:罗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勇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飞,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四川省宣汉县。被告:江涛,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成都宇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5号。法定代表人:杜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诉被告周飞、江涛、成都宇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计34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负担。审 判 员  李 锐人民陪审员  杨亚辉人民陪审员  雷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敬昭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