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民终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周丕生与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弘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吉凤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驳回起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丕生,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弘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吉凤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民终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丕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新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津市弘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运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吉凤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南枝。上诉人周丕生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弘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吉凤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7)湘3101民初1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后认为,原告周丕生与被告津市弘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在被告津市弘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原告周丕生作为劳务者,在施工中进行拆模工作时受伤,应为工伤。依法应通过工伤理赔程序主张权利,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丕生的起诉。周丕生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丕生与被上诉人津市弘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属于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本案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第二,上诉人的工资均是由包工头周云发放的,并非被上诉人津市弘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进行发放;第三,从用工管理来看,本案上诉人仅仅根据包工头周云的指示来提供相应的劳务,津市弘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上诉人;第四,津市弘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周云存在工程非法转包情形。综上,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不是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实体判决,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7)湘3101民初1118号民事裁定,指令吉首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周丕生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由被上诉人津市弘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在该证明中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津市弘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从2015年11月起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且本案被上诉人津市弘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也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津市弘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津市弘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中施工受伤,应为工伤,依法应先行通过工伤理赔程序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周丕生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另外,程序案件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二审收取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23元应予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元,退回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代双审判员 石 俊审判员 卓凤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麻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