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4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漫锋、黄建国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漫锋,黄建国,蔡颖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漫锋,男,199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2016年11月2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28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怀集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建国,男,199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3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怀集县看守所。被告人蔡颖秋,男,199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3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未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漫锋、黄建国、蔡颖秋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0月9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漫锋、黄建国、蔡颖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漫锋、黄建国、蔡颖秋伙同梁某鸿(另案处理)窜到怀集县怀城镇城南幸福村委会大陂头路段,看见被害人黄某驾驶着一辆黑色鬼火摩托车(车架号:LSNTBF2A8G0000433,发动机号:1601200433)尾载着冯某1经过,于是被告人黄漫锋、黄建国、蔡颖秋等人就持刀具威胁被害人黄某,逼使其停车,并将该摩托车抢走,后逃离现场。经怀集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黄某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520元。2、2017年5月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黄漫锋伙同严某警、梁某鸿(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窜到怀集县怀城镇城南怀高村委会锦江新城路段,持刀、棍等工具将被害人傅某1、梁某应驾驶的一辆东毅牌白色摩托车(车架号LYFTCJPC6F8T37044)抢走,并造成了被害人梁某应从摩托车上摔倒受伤,后被告人黄漫锋等人逃离现场。经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应的损伤属轻微伤。经怀集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傅某1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2017年5月2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黄漫锋抓获归案,同年6月3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黄建国、蔡颖秋抓获归案。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怀价认[2017]G-94号和怀价认[2017]G-1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怀某2(司)鉴(法活)字[2017]05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机动车发票、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2016)粤1224刑初31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黄某、傅某1、梁某应的陈述,证人冯某1、毛某1的证言,同案人梁某鸿、严某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漫锋、黄建国、蔡颖秋的经过,被告人黄漫锋、黄建国、蔡颖秋的新常住人口信息及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黄漫锋、黄建国、蔡颖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漫锋、黄建国、蔡颖秋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黄漫锋、黄建国、蔡颖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漫锋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建国、蔡颖秋某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漫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建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蔡颖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漫锋、黄建国、蔡颖秋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在案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涉案的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取得了被害人黄某及被害人梁某应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漫锋、黄建国、蔡颖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漫锋、黄建国、蔡颖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第1宗的摩托车已经归还被害人黄某,取得了被害人黄某及被害人梁某应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漫锋、黄建国、蔡颖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漫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黄建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三、被告人蔡颖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立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